(2013)沈河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兴海滥用职权罪,李兴海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海,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沈阳市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拆迁二科科长。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海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晨宇、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海及其辩护人王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海作为沈阳市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拆迁二科负责人,在2011年负责对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进步村的沈阳市玉泉酒厂实施拆迁补偿过程中,经多次现场核量,在明知该酒厂没有实际经营,酿酒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未安装使用,只是放置在厂房中,且能够继续恢复使用的事实,却故意违反《沈阳蒲河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沈蒲发(2006)6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按照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并在蒲河新城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拆迁办意见栏中签字审核确认,最后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导致国家多给予补偿款1,116,860元人民币;此外明知沈阳市玉泉酒厂并未实际经营,根本没有停产停业损失,而且该酒厂并没有地窖、无盖地窖、简易房、简易棚、花墙等构筑物的事实,却故意违反规定在蒲河新城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中签字审核确认并给予拆迁补偿,导致国家多给予补偿385,129元人民币,以上共计给国家造成1,501,989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兴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为沈阳市玉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某谋取利益,使郭某多获得拆迁补偿款1,501,989元人民币,事后于2012年夏天的一天非法收受郭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聘任制干部职务任免审批表、关于李兴海等通知任职的批复、进步村拆迁工作流程及工作职责、进步村小学校址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拆迁通告、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辽宁艺成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技术报告、关于印发《沈阳蒲河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蒲河新城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关于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专用收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郭某、于某、张某、吕某、刘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兴海的供述等,被告人李兴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兴海应当以滥用职权、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海辩称,对指控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认为对于玉泉酒厂的补偿数额是与该厂协商的数额,对于给玉泉酒厂郭某的补偿数额,其无权决定,是经过会议纪要通过的,其没有滥用职权。被告人李兴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受贿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应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但对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1、被告人是职务行为,是执行房产局副局长刘某决定的玉泉酒厂的设备补偿按照重置评估的意见,被告人只是执行职务,故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2、本案中多支付的拆迁补偿1,501,989元并非是多支付的,不能以被告人支付了多于评估值的补偿款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根据拆迁公司的审核表逐户审核,对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及政策的审核表签字通过,并汇总上报主管局长魏某。被告人李兴海在沈阳玉泉酒厂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严格依据拆迁工作流程,履行工作职责,先与被拆迁人谈定补偿价格后报经浦河新城资金大会审核通过,下发会议纪要后,才审核签字,进而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以上均是被告人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滥用职权;3、本案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郭某已经被纪委扣押30万元所得,其余款项仍在继续返还,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证实沈阳市纪委扣押郭某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进而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50万元非法所得,应减少30万元;2、蒲河新城房产局文件,证实拆迁补偿款的最终决定权利是资金审核大会,而非被告人李兴海;3、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业务会议纪要证实拆迁工作除了符合相关文件之外,还要合情合法予以拆迁;4、道义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道义街道办事处出具材料证实2011年沈阳市玉泉酒厂的拆迁补偿价格450万元是与被拆迁人协商谈定价格并报蒲河新城资金审核大会通过,并下发会议纪要后组建卷宗,且被告人李兴海一贯表现很好,被评为先进个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沈阳市蒲河新城管委会根据沈阳市政府“沈北大开发”整体规划要求,决定对蒲河新城道义进步村的地上物实施拆迁。被告人李兴海任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拆迁二科负责人,负责审卷、报卷及现场确认等拆迁工作。被告人李兴海在此期间负责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进步村的沈阳市玉泉酒厂的拆迁补偿工作。2011年4月被告人委托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阳市玉泉酒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532,286元,其中设备价值拆迁补偿金额为65,240元。后被告人李兴海经多次现场核量,在明知对沈阳市玉泉酒厂的资产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经作出评估,又明知该酒厂没有实际经营,酿酒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未安装使用,只是放置在厂房中,且能够继续恢复使用,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该酒厂并没有地窖、无盖地窖、简易房、简易棚、花墙等构筑物的事实,却故意违反《沈阳蒲河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沈蒲发(2006)6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确定该酒厂的拆迁补偿数额时,滥用职权,按照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第二次对沈阳市玉泉酒厂的评估报告,在该酒厂的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拆迁办意见栏中签字审核确认,对沈阳市玉泉酒厂的设备最后按照重置价格给予拆迁补偿,导致国家多给予沈阳市玉泉酒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16,860元;又将停产停业损失和地窖、无盖地窖、简易房、简易棚、花墙等构筑物列入地上物调查审核表中,给予拆迁补偿,导致国家多给予沈阳市玉泉酒厂拆迁补偿款385,129元人民币,以上共计给国家造成1,501,989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兴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为沈阳市玉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某谋取利益,使郭某多获得拆迁补偿款1,501,989元人民币,事后于2012年夏季的一天,非法收受郭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就上述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聘任制干部职务任免审批表、中共沈阳蒲河新城工委组织部文件沈蒲组发(2012)16号《关于李兴海等通知任职的批复》、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进步村拆迁工作流程及工作职责》、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兴海的主体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任沈阳蒲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拆迁二科负责人,2012年8月起担任该科科长,期间具体负责进步村的拆迁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带领拆迁公司进行实地测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对相关测算结果进行审核并上报等。2、进步村小学校址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拆迁通告、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辽宁艺成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沈蒲发(2006)6号《关于印发﹤沈阳蒲河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蒲河新城拆迁房屋及地上物调查审核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办公室2011年第61号《关于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专用收款收据,证实郭某系沈阳玉泉酒厂法定代表人,该厂于2007年起租赁进步村小学作为该厂厂址,2011年沈阳蒲河新城对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进步村进行拆迁补偿工作,经辽宁中和立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沈阳玉泉酒厂机器设备按照搬迁价格计算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5,240元,后又经辽宁艺城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阳玉泉酒厂机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进行二次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82,100元,两次评估差价为1,116,860元,该款项经被告人李兴海审核最终被确认为给予沈阳玉泉酒厂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李兴海经审核,还给予沈阳玉泉酒厂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231,694元以及地窖、无盖地窖、简易房、简易棚、花墙等构筑物补偿款人民币153,435元。沈阳玉泉酒厂共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09,878元。3、证人郭某、于某、张某、吕某、刘某、魏某的证言,证实了在沈阳蒲河新城沈北新区道义街道进步村拆迁工作中,沈阳玉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某由于认为第一次评估价格过低,要求进行二次评估,后二次评估人员在李兴海的授意下,在本应对该厂设备按照搬迁价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却按照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同时证实玉泉酒厂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厂内也不存在地窖、无盖地窖、简易房、简易棚、花墙等构筑物。被告人李兴海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述三项内容的补偿款予以审核确认。证人郭某的证言还证实了其为感谢李兴海在拆迁时的帮助,使其获得高额补偿款,向李兴海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李兴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兴海在侦查机关对其滥用职权和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的供述,其在负责对沈阳玉泉酒厂的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在明知应对沈阳玉泉酒厂的资产按照搬迁价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而让辽宁艺诚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二次评估人员对沈阳玉泉酒厂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同时其在经过现场测算,明知该厂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无地窖、无盖地窖、简易房、简易棚、花墙等构筑物的情况下,仍审核同意给予该厂相关补偿,导致国家损失补偿款人民币1,501,989元的事实。在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李兴海收受郭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5、扣押财产文件清单,证实李兴海受贿款人民币1万元已被追缴扣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兴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郭某、于某、张某、吕某、刘某、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兴海对补偿款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超过100万元的,由副局长亲自核准,被告人是配合领导工作,只是执行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具有合法性,且证人对本案被拆迁人沈阳市玉泉酒厂获得拆迁补偿的事实已做客观陈述,具有真实性,并结合本院已经认证的书证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兴海不正当履行其工作职责,造成沈阳市玉泉酒厂因此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现金缴款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但证实系在检察机关立案后追缴,故不应从所造成的损失额中扣除;对书证蒲河新城房产局文件、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业务会议纪要及道义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房产局拆迁补偿工作中的负责人,有现场核查、审核、报卷等工作职责,该部分书证不能证明辩护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拆迁补偿工作中,在明知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项目不符合当地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规定,而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对虚假拆迁补偿项目不予审核而签字,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海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兴海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兴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交代其受贿犯罪之前,证人郭某已向办案机关陈述该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李兴海受贿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决定拆迁补偿数额的权限,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兴海作为蒲河新城房产局在拆迁沈阳市玉泉酒厂工作的负责人,对拆迁范围内其负责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和地上物的拆迁补偿,其具有审核、现地核查拆迁人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等工作职责,并按照沈阳蒲河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确定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而被告人李兴海在明知沈阳玉泉酒厂的拆迁补偿项目违反拆迁补偿规定,且并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和某些构筑物的客观事实情况下,不正当履行职责,填报并审核对沈阳玉泉酒厂的拆迁补偿,致使被拆迁人因此多获得拆迁补偿,国家遭受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兴海对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兴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时间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唐本瑜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