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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义民七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七初字第01559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职工,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满族,住义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司机,住阜新市。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义县。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追加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住义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加被告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追加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辽GT71**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义县七里镇松林堡村北加油站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应负全责,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221.7元。被告李某辩称,该起事故是我造成的,我的车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诉称,我公司需要核对肇事车辆和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台车。若是同一台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追加被告甲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李某的,李某是实际车主,且当时我们有约定,发生事故应由李某负责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5时30许,被告李某驾驶辽GT71**号小型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阜锦线320KM+400KM义县七里河镇松林堡村北加油站门前路段处,与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到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曹某某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10618.7元,遵照医嘱自购注射液,花费25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1人),误工费15272.64元(38713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9046元(33021元/年÷365天×20天×1人,Ⅱ级护理100天),原告被扶养人常某某,原告之母,共有五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40元(16594元/年×10%×5年÷5人),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9月30日,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曹某某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原告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966.90元(23223元/年×3年×10%),原告曹某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此起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的手机、衣服、鞋物品损失,总计财物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5044.64元。另查,肇事车辆系追加被告甲公司承包给被告李某,该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亦是被告李某,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某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原告损失。肇事车辆以发动机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志、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医院证明、收据、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保险单等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对原告外购药品,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工资证明,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当地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依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志护理等级、情况说明及天数,按照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情况,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00元,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事实存在,且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财产损失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考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李某认可赔付,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其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确需营养支持,酌定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690.94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73.7元;五、本判决第一至四项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94064.64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31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仕啸曹某某赔偿明细医疗费10873.7元(10618.7元+255元)误工费15272.64元(38713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9046元(33021元/年÷365天×100天×1人)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元/天×10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4元(16594元/年×10%×5年÷5人)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966.90元(23223元/年×3年×10%)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95044.6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