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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肖自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华利之星”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由荣县旭阳镇东门桥往东街方向行驶,行至荣县旭阳镇东门桥东街432号门前路段时,与公民邱某甲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挂撞,造成邱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邱某甲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驾驶过程中,遇交叉路口未仔细观察和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