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诉被告曾晓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曾晓群,李世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潘爱花。原告蓝爱新。原告蓝忠安。原告蓝爱灵。原告蓝爱凤。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被告曾晓群。委托代理人韦碧兴。第三人李世高。原告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诉被告曾晓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被告曾晓群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因案外人李世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翠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昌明、人民陪审员陆温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忠安、蓝爱灵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家祥,被告曾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碧兴,第三人李世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延期三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诉称,蓝光振受雇于被告曾晓群将其居所加层的泥水工,2013年1月14日上午,在受雇的工地上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次日被告曾晓群与原告蓝忠安订下了《关于处理蓝光进意外死亡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要求,同意一次性出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作为处理蓝光进意外死亡事故处理费;二、从今以后一切与蓝光进有关的事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蓝光振是在受雇请期间的工作中死亡的,被告不但要承担处理蓝光进死亡后的处理费(俗话丧葬费),还应赔偿原告因蓝光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即:17年×5231元/年=88927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8927元。原告蓝忠安与被告曾晓群所签订的《关于处理蓝光进亡协议书》是无效的,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蓝光振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10892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死者蓝光振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林县人民医院死亡病例尸检通知书、病危通知书、病历、临时医嘱单、DR诊断报告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急(门)留院观察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蓝光振死亡前在医院的医疗情况;4、协议书,证明纠纷的成因。被告曾晓群辩称,本案应该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李世高承担责任;2、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违反协议约定起诉被告。被告曾晓群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李世高陈述称,第三人与本案纠纷无关,应由原、被告双方自己解决。第三人李世高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向案外人杨光达进行询问,杨光达陈述其本人平时与死者蓝光振及涉诉协议书上的其他在场证明人(第三人李世高除外)一起从事建筑工,没有工头,有工大家一起去做;李世高得知曾晓群因加建其楼房第三层需要工匠后告知杨光达,杨光达便与李世高、梁可立一起跟曾晓群就建房的价款进行协商并达成每平方70元的协议,负责加建楼层墙体的修建及楼顶搭模板工作;之后,杨光达、李世高、梁可立及蓝光振等7人便进行施工,完工后得款约8000元,各工匠按出工天数获取报酬;建筑材料及第三层倒板所需的机器设备均由曾晓群提供,杨光达等人自带彻砖刀、小锤子等手工工具;事故发生的当日,死者蓝光振酒后在加建的第三层的地板走动,但如何从楼梯处往下摔,杨光达不清楚;协议书上的在场证明人均系其本人签名,包括杨光达本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晓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为涉诉协议书中的名字“蓝光进”有误,应为蓝光振。第三人李世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承包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是“承包人”由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作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属于承揽还是雇佣关系?2、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晓群原有的二层楼房位于上林县明亮镇华亭街120号,于2013年1月加建第三层;在施工过程中即2013年1月14日上午,蓝光振从楼梯处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2013年1月15日,被告曾晓群与原告蓝忠安签订《关于处理蓝光进意外死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曾晓群将涉诉的加建楼层以每平方70元的价格包工给第三人李世高承建,并由李世高组织蓝光振等七人组成小建筑队,负责施工建设该楼层。2013年1月14日上午,蓝光振在自己家喝酒后才来做工,大约在十一点钟,蓝光振不在第三楼工作地点,由于个人不慎在一楼发生意外摔伤,经县医院进行紧急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一、根据蓝忠安提出的要求,曾晓群同意一次性出资25000元作为处理蓝光振意外死亡事故处理费;二、从今以后一切与蓝光振有关的事情曾晓群一概不负责”。原告认为蓝光振是在受雇请期间的工作中死亡,被告不但要承担其死亡后的处理费(丧葬费),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8927元(17年×5231元/年)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8927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涉诉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蓝光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8927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涉诉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25000元;被告曾晓群陈述经第三人李世高联系,将涉诉楼层的修建发包给案外人杨光达。另查明,蓝光振于1950年2月10日出生,上林县明亮镇溯浪村塘治庄人,事发当天系酒后来到施工场所,死亡时62周岁零334天;蓝光振生前与原告潘爱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系上述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又查明,第三人李世高知道被告曾晓群修建涉诉楼层需要工匠,便联系案外人杨光达,杨光达、李世高及另一案外人梁可立随即与曾晓群就建房的价款进行协商并达成第每平方70元的协议,负责加建楼层墙体的修建、楼顶模板的搭建及倒板的辅助工作;之后,杨光达、李世高、梁可立及蓝光振等7人便自带彻砖刀、小锤子等手工工具进行施工,各施工人员对完工后所得款项按出工天数获取报酬。涉诉楼层的建筑材料及倒板所需的机器设备均由曾晓群提供。再查明,被告曾晓群的原委托代理人黄康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家祥均系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律师,2013年8月5日,该所决定黄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雇员在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下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形成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形式上看,杨光达、李世高、梁可立与被告曾晓群具有承揽合同的某些征象,但本案定性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仅要从形式上判断,更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其本质上进行判断。被告曾晓群与杨光达、李世高、梁可立经过协商,同意杨光达、李世高、梁可立为其修建涉诉楼层,工钱按一平米70元计算。杨光达、李世高、梁可立及蓝光振等7人一起参加建房,并按出工天数获取报酬即同工同酬,而非被告所主张的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光达及涉诉协议所提到的将该工程包工给李世高承建,再由杨光达或李世高组织其他人进行施工;杨光达、李世高在本案中仅起到介绍、召集施工人员的作用。杨光达、李世高人虽然自带彻砖刀、小锤子等手工工具为被告建房,但倒板所需的机器设备均由曾晓群提供,杨光达、李世高人等参与建房的人员客观上不能独立完成涉诉楼层的修建并予以交付,都只得按照被告要求和指示来做,受被告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因此,杨光达、李世高与被告之间不具备承揽合同应当以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曾晓群关于其与杨光达之间是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70元一平米计酬,只是按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方式而已。被告曾晓群与杨光达、李世高及蓝光振等7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而,杨光达、李世高及蓝光振等7人是向被告曾晓群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晓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蓝光振(雇员)疏于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导致蓝光振在施工过程中从楼梯处坠落受伤致死亡,被告曾晓群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对蓝光振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蓝光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喝酒会导致其自身的控制力下降,其酒后施工造成坠落身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曾晓群承担60%的民事责任,蓝光振承担40%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李世高及其他施工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规定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蓝光振在提供劳务时因事故受到伤害而死亡,原告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作为死者蓝光振的近亲属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曾晓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该请求权应由全体近亲属共同主张。被告曾晓群与原告蓝忠安签订的涉诉协议书系对蓝光振死亡予以一性赔偿的约定,根据协议的目的并结合本地的习俗,应认定该协议书的第一项包含丧葬费及其他项目的赔偿;丧葬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且五原告亦承认收到该项目的赔偿款,故本院予以认可,但五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均属丧葬费,理由不完全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损害了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不被追认,故应为无效。因涉诉协议不能达到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的预期效果,故丧葬费的承担应按蓝光振和曾晓群的民事责任来划分;蓝光振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被告曾晓群应承担17076元×60%=10245.6元,即被告已支付余款为25000元-10245.6元=14754.4元。本案受害人蓝光振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蓝光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11月7日,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蓝光振死亡时62周岁零334天,应按17年零31天计算,为(6008元/年×17年)+(6008元/年÷365天×31天)=102646.27元,原告只请求88927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蓝光振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过高,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曾晓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88927元×60%+精神抚慰金10000元=63356.2元,扣除已支付的14754.4元,尚应赔偿原告48601.8元;尚余的经济损失88927元×40%=3557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晓群赔偿原告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经济损失共计48601.8元;二、驳回原告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曾晓群负担1105元,原告潘爱花、蓝爱新、蓝忠安、蓝爱灵、蓝爱凤负担137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翠班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