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施忠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忠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明。委托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忠敏。委托代理人应小平,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海若��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施忠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被告施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平、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被告施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平、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7日,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小平、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23日为被告施忠敏装修其位于金浜路XXX号D21幢的别墅(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装修款共计人民币742,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总是推脱,迟迟不肯支付装修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前述装修款为本金,自2010年2月起暂计至2013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忠敏辩称,原告并未承包涉讼工程,也并非实际施工者,无权向被告主张装修款。首先,原告作为大型工程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装修工程的一般流程。其次,涉案工程没有整体设计方案和确认材料,原告提供的局部设计图没有客户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负责装修该涉案工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工程款项。再次,原告自称垫付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在未与被告进��任何结算的情况下便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有违常理。最后,涉讼房屋的工程承包人系案外人李乙,是由李乙召集人工来进行装修,物料由被告与李乙分别购买,且被告已与李乙将工程款分两次结清。被告并不知道李乙叫来的施工人员归属和公司,即使施工人员的相应款项没有结清,也应由其向李乙主张。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就涉讼房屋装修款项已与装修工程承接人李乙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所谓装修款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忠敏系本市长宁区金浜路XXX号西郊宝成花苑D幢21室房屋业主。上址涉讼房屋于2009年9、10月开始装修,并已于2010年2月装修完毕。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证明涉讼装修工程系由其承包装修,提供了《垃圾清运费收据》,内容为“今收到D-21业主支付垃圾清运费���仟伍佰元正。”;《物业公司装修押金收据》,证明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装修押金1,000元(收据编号XXXXXXXX);以及其与案外人上海名步楼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梯与栏杆制作合同》一份;以及供货单、案外公司支票付款凭证、施某、肖某银行付款凭证等一组材料。另有证人施某陈述,其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涉讼装修工程,工程系由案外人李乙介绍。人工费及材料费均由施某垫付(或现金,或由其前夫肖某垫付),现大部分款项已由原告结算给施某。证人李甲陈述,涉讼房屋装修工程由其做木工,是由施某叫他去做的,他是跟着施某的施工队,原告向其结算了人工费。证人肖某陈述,涉讼房屋的装修工程是原告承接的,施某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她负责购买材料、叫工人,自己也垫付了一部分费用。施某告诉��客户施忠敏的钱没拿到,所以来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他是帮施某干活的,被告家的水电工是他做的。施某只结给他几千块,还欠了一万多元。据他所知,涉讼工程是施某承包的。被告为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三份案外人李乙收条、部分购货收款收据、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我司在2009年9月份的财务收据资料内没有查到编号为XXXXXXXX的收据。”以及证人周某某陈述,涉讼房屋装修是由其负责大理石供货及安装,他是施某的爱人肖某的朋友,是肖某介绍来做的。最后施某结给他10多万的款子,没有开收条。据他所知,承包整个装修工程的是李乙,并看到过两次被告将工程款结给李乙。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为承包方的证据《押金收据》已被物业公司否认、证人施某、肖某等的证言也多有矛盾之处。若施某仅以原告员工的身份处理现场装修事宜,很难想象会垫付数十万元款项,依前述证人证言甚至于向前夫以及前夫的母亲借款为公司垫资,不合常理。而证人周某某证实,施某结给他的十余万款项并未开具任何收条,这样的垫资款作为员工又如何向公司结账?另外证人李甲、王某某均陈述是施某的工程队,王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甚至明确表示涉讼装修工程是施某承包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其是涉讼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在证据上难以证明。况且,合同关系应当有意思表示的一致,即便有零星材料、款项系以原告名义支付,亦不能代表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的合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7.38元,由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