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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执异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春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梅,汤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异字第0041号案外人陈文格,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新沂市新安镇市府花苑**号楼*单元***室。案外人郑静,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工商个体户,住新沂市新安镇道北玻璃厂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洪敏,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春梅,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继梅,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李春梅与汤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文格、郑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陈文格、郑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敏、尹建军,申请人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执行人汤继梅委托代理人蔡从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文格、郑静称:2013年9月3日,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76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汤继梅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沭河巷19-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2212元存在错误,虽然该房屋原系被执行人汤继梅所有,因被执行人汤继梅欠两案外人借款未还,被执行人汤继梅于2010年10月26日以77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抵给两案外人,用以清偿债务,有两案外人与汤继梅签订的《协议书》、《见证书》为证。协议签订后,汤继梅遂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房屋契约》等相关手续连同房屋交付给两案外人,后两案外人搬入该房屋内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虽然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汤继梅签订的协议书系以房抵债,但事实上仍是房屋买卖关系,两案外人已付清被执行人汤继梅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即将被拆迁,两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两案外人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涉案房屋应属两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扣留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解除对两案外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扣留。申请执行人李春梅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汤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法院对汤继梅所有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扣留,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新执字第4766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拆迁款予以扣留,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执行人汤继梅述称:1、涉案房屋属被执行人汤继梅与其丈夫朱群共同共有。2010年10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的签名只有被执行人一人签字,朱群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至于谁签的,被执行人不清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2、被执行人未向案外人交付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强行占有该房屋。综上,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被执行人所有,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汤继梅与朱群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汤继梅与案外人陈文格、郑静签订《协议书》,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沭河巷19-1号两层楼房及偏房、庭院及院内设施、附属物、附着物等全部转让给两案外人,以抵偿所欠两案外人770000元的债务,但朱群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时,被执行人汤继梅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朱群同意我与陈文格、郑静三方签订协议书,如有问题,本人承担。汤继梅。”同日,被执行人汤继梅与两案外人到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两案外人即搬进该房屋居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两案外人在占有使用期间,曾将该房屋租给谢平、张建英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因该房屋属于拆迁房,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011年11月18日,朱群因病去世。2013年9月22日,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两案外人签订《新沂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将涉案房屋予以征收,协议约定应补偿两案外人753359元。协议签订后不久,涉案房屋被征收,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共向两案外人发放补偿款310000余元,下余补偿款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扣留于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处。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协议书》、《见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房屋契约》、《新沂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照片2组、水电费发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张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汤继梅与案外人陈文格、郑静签订《协议书》,将其所有的原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沭河巷19-1号两层楼房及偏房、庭院及院内设施、附属物、附着物交付给两案外人,抵偿所欠两案外人770000元的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该房屋系拆迁房屋,虽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两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成事实,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有客观原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据此,涉案房屋应属两案外人共同所有。因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收,且拆迁完毕,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理应归两案外人所有。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执行人辩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朱群作为共有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汤继梅与两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抵偿债务,被执行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朱群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但朱群在生病去世之前并没有行使撤销权,没有申请对上述《协议书》申请撤销。朱群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提起分配确认之诉,故该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亦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关于被执行人辩称,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案外人,两案外人系强行入住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两案外人提供的照片、《新沂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前,两案外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事实,而被执行人对两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执行人汤继梅和朱群共有的原位于新沂市新安镇沭河巷19-1号两层楼房及偏房、庭院及院内设施、附属物、附着物等拆迁补偿款应归案外人陈文格、郑静所有。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476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补偿款进行扣留有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476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汤继梅在新沂市动迁办公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刘杉林人民陪审员  鲍绪年人民陪审员  刘双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