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189号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法定代表人徐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旦,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赤湖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熊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洲翔成套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翔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旦、被告雄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翔公司诉称:其按合同约定将雄基公司委托定作的计款2858000元的数控/火焰切割机、组立机、龙门焊、矫正机等焊接设备交付给雄基公司,同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雄基公司先后共付款2580000元,余款278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故现要求雄基公司立即付清价款278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雄基公司辩称:其与洲翔公司间订立合同性质实际属买卖关系;洲翔公司逾期发货,存在违约情形;洲翔公司在安装调试设备期间,其花去费用124590元要求在欠款中抵消;由于洲翔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按降价10%处理。经审理查明:洲翔公司与雄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由雄基公司委托洲翔公司定作数控/火焰切割机、组立机、龙门焊、矫正机��焊接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2858000元;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45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订立合同后,定作方预付货款总金额的30%,提货前再付货款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5%,余款5%在货到壹年时全额付清。合同对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双方并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技术协议及方案书一份,其中载明:用户制作及自备部分为挂线支架、切割平台、轨道底座、地基、地脚螺栓或膨胀螺栓、氧气、乙炔或丙烷气体、减速机润滑油、导轨、压板、螺栓、挂线架、焊接工件架、焊丝、焊剂;在调试过程中定作方做好人、物的协助配套工作。合同订立后,雄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向洲翔公司预付价款860000元,洲翔公司即组织生产,雄基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洲翔公司支付1720000元,当天洲翔公司即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交付给雄基公司��尔后,洲翔公司派员至雄基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2012年12月28日设备经雄基公司验收合格,期间,雄基公司共向洲翔公司另行购买计款118564元送丝轮、绝缘圈、导弧架、导电杆、直条枪、圆螺母、电磁阀等配件,同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洲翔公司先后将上述设备款和配件款相应票面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雄基公司。尔后,因雄基公司尚欠价款278000元,洲翔公司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由洲翔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1份、技术协议及方案书1份、送货单1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24份、增值税发票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即设备安装调试期间,雄基公司购买的价值124590元的物品是否为安装调试购买,是否应由洲翔公司负担。雄基公司举证报销单、请购单、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合计39份,用于证明其���洲翔公司安装调试期间花去费用124590元。洲翔公司对其中2012年3月5日的请购单上明确由雄基公司购买的计款98元的磅锤子、12寸、10寸活扳手、16×200冲击钻头5个和2012年3月18日的请购单上购买的计款343元的磨光机、磨光片、电焊手套、电锤钻头由洲翔公司调试人员顾建刚签名确认外,其余报销单和请购单均认为系雄基公司单方制作,不确定其真实性。其余4份汇款单系雄基公司向洲翔公司另行购买的配件,合计货款117874元,洲翔公司已交付配件开具发票,雄基公司全额支付配件款。另外,雄基公司于2012年9月向洲翔公司购买计款690元的配件。以上事实,由洲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5份、入帐通知书4份、出库单1份和雄基公司提供的报销单、请购单、记账凭证合计35份及本院质证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洲翔公司与雄基公司间订立的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及方��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雄基公司结欠洲翔公司价款278000元,事实清楚,欠款额占总价款的9.7%,因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余款5%在货到壹年时全额付清,即10%价款最迟应于货到壹年时付清,洲翔公司送货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现已超过一年时间,故洲翔公司要求雄基公司支付价款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雄基公司提出洲翔公司逾期发货、存在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雄基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在支付预付款后的45天内支付总价款60%,故洲翔公司有权在雄基公司支付60%价款后才予以供货,故不足以认定洲翔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至于雄基公司提出洲翔公司在安装调试设备期间其花去费用124590元的抗辩理由,其中117874元属雄基公司向洲翔公司购买的配件款,另雄基公司在2012年9月购买计款690元的配件,因洲翔公司开具相应票面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雄基公司,应视为按双方订立的技术协议及方案中约定应由雄基公司制作及自备部分的配件,同时雄基公司已将相应的款项付清,故不应属于洲翔公司在设备调试期间承担的费用。对雄基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和请购单计金额6716元中,2012年3月5日和3月18日请购单上由洲翔公司调试人员顾建刚签字确认,计款441元。因顾建刚的行为系履行洲翔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洲翔公司在调试期间所花费用,应在设备价款中抵扣,其余报销单和请购单因无洲翔公司调试人员签名,事后未得到洲翔公司的确认,雄基公司也未予以补正,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雄基公司支付洲翔公司价款277559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00元,由洲翔公司负担9元,雄基公司负担7491元。洲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雄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雄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洲翔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