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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范恒忠与柏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恒忠,柏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7号原告:范恒忠,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柏海涛,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范恒忠诉被告柏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恒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恒忠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借入人民币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今年三月份,原告多次口头及电话催促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不仅没有还款的意思,还索性连原告电话也不接了,逃避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柏海涛未作答辩。原告范恒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柏海涛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柏海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于2013年3月份起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柏海涛立据借原告范恒忠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恒忠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计2900元,由被告柏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良清审判员  叶荣伟审判员  陶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珊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