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程彦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彦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890号罪犯程彦夫,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二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彦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2500元,部分暂缓),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程彦夫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程彦夫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程彦夫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彦夫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彦夫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贺冀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綦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