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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邵海兵等人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海兵,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狄花,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海洋,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晓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海军,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峻策,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连喜,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冬东,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2012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及辩护人狄花、张振铉、黄晓峰、胡峻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喜与田XX(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18日中午1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志宏物流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停车场保安孙X、吴XX等人发生争执,后孙X、吴XX等人对田XX进行殴打。被告人王连喜即电话联系田XX亲属邵XX(另案处理)告知其田XX被打情况,并让其喊人,邵XX随即将田XX被打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邵海兵、林军等人,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遂纠集被告人邵海洋、邵海军、吴冬东等十余人,分乘邵海兵、林军、吴冬东驾驶的汽车,并携带棒球棍等工具赶至新阳光食品城志宏物流停车场。后被告人王连喜对保安进行指认,被告人邵海兵、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等人持棒球棍、铁锹、灭火器等物、被告人林军、吴冬东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孙X、吴XX进行殴打,导致二人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孙X、吴XX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于2013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连喜于2013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冬东于2013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X、吴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同案犯邵XX等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田XX、杜X、张X等人的证言笔录,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冬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冬东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犯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持械聚众斗殴;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冬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海兵、林军、邵海洋、邵海军、王连喜、吴冬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03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冬东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邵海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林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邵海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邵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王连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冬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