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银多与金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多,金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谢银多,被告:金灿明,原告谢银多为与被告金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于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谢银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银多起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以外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壹年,利息按月1.5分计算,按月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灿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肆佰伍拾元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灿明拖欠原告谢银多3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银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灿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