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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吕军与郑纪华,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郑纪华,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4902号原告吕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纪华,男,汉族。被告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579363-9),住所河南省沈丘县北郊。法定代表人徐公顺,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7022-5),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交通路交叉口。代表人乔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军与被告郑纪华、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纪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诉称,2012年9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郑纪华驾驶豫P261**号、豫PF3**挂号大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与金钟路交口,与原告乘坐李敬举驾驶的津NX23**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就后期损失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1800.8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及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三、休假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情况。七、父母及子女扶养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郑纪华辩称,被告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郑纪华驾驶豫P2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F3**挂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丽区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北公路与金钟路交口时,车辆前部撞在另案当事人李敬举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津NX23**号五菱牌小客车中部,造成两车车损、李敬举车上乘车人沈艳军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5肋)、右侧第5肋不全骨折、双肺挫伤、心肌缺血、头部外伤。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因上述伤情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后期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310.52元。2013年11月4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左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父母吕佩正、李美英均为63周岁,生育有子女两人。原告亦生育有子女两名,其中女儿吕辛轲,17周岁,儿子吕星瑞,8周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豫P2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F3**挂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纪华。该车挂靠于被告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医疗费13310.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6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营养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机构出具建休证明,并无相应治疗且时间过长,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误工费6201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加强护理支持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护理费2067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9856.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被扶养人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4.08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0490.2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鉴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33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20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490.2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纪华作为事故车实际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郑纪华与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军误工费6201元、护理费20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4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64058.2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军医疗费133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15860.52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郑纪华负担。被告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