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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云与被告陈亮、戴加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云,戴加祥,陈亮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胡国云,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XX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南京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加祥,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亮,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国云诉被告戴加祥、陈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戴加祥、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云诉称,2013年5月14日3时10分许,原告等三人乘坐被告戴加祥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行至本市江宁区汤山加油站出口处时,与案外人税华成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胸部右额部软组织伤。原告等三人自坐上被告戴加祥驾驶的出租车上时,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戴加祥未尽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40495.46元,其中医疗费151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衣物损失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加祥、陈亮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亮为苏A×××××号出租车车主,被告戴加祥为被告陈亮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3时10分许,案外人税华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车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X302线汤山加油站出口处向北行左转弯时,与同向被告戴加祥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苏A×××××号车驶入左侧撞倒加油站护栏,造成苏A×××××号车损坏、护栏损坏、苏A×××××号车乘客张静、朱双喜以及原告胡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国云先至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就诊,随后又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右额部软组织伤。同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胡国云花费医疗费共计15175.46元。2013年5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第320121130012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税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加祥、张静、朱双喜、胡国云不负责任。另查明,苏A×××××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陈亮名下,被告陈亮系南京市玄武区陈亮汽车客运部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戴加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原告胡国云为句容市XX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南京办事处员工,月收入29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戴加祥在客运过程中,导致乘客原告胡国云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胡国云的损失。因被告戴加祥为被告陈亮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陈亮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胡国云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亮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175.46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22天,营养标准,酌定支持每天10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22天,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2900元的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27元(2900元/月÷30天×2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出院后未再复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轻,未达到需护理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物损。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国云各项损失为1791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云各项损失人民币17918.46元。二、驳回原告胡国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