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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商。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0年4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个体经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1999年1月7日被强制戒毒;又因吸毒,于2002年5月3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6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0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温州银行前地段大排档吃宵夜时遇到被害人陈某,双方因陈某欠被告人李某甲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拳头殴打陈某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左额部、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并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且免除陈某的300000元债务,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1)瑞少刑初字第146号、(2001)瑞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陈某的书面报告、声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自首,已赔偿并获谅解,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