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柳宝玉与万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宝玉,万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柳宝玉,辽宁省抚顺市清原自治县土口子乡门脸村一组。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市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初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宝玉与被告万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英与被告万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宝玉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万爱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关街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柳宝玉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万爱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爱伟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万爱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关街由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柳宝玉相撞,致使原告柳宝玉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爱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柳宝玉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309.25元(住院14502.64元+门诊806.61元+后续8000元);2、护理费:7684.5元(102.46元/天×75天);3、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5、交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天×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18423.75元,减自负部分4035元,诉请114118.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宝玉当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2、软组织损伤(左小腿)。住院治疗7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5309.25元,被告万爱伟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门诊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3、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4、每月骨外科门诊复查(周1、3、5);5、口服消炎药治疗;6、上肢何时持重,门诊复查决定;7、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宝玉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5天、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原告柳宝玉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系外地进城务工人员,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证明,月工资3300元;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过高。被告万爱伟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万爱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宝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柳宝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尽管误工期限已经鉴定,但与法相悖,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27天;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以7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柳宝玉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5309.2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1至3项计2244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449.25元,按被告万爱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8714.48元(12449.25元×70%)。4、误工费13970元(110元/天×127天);5、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4至8项计865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86513.7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柳宝玉经济损失105228.23元(10000元+86513.75元+8714.48元)。由于被告万爱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宝玉经济损失共计105228.23元(直接支付被告万爱伟4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4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