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旭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70号罪犯王旭,男,1990年07月19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贵阳市东山王家桥社区,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14日以(2011)乌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监狱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0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