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共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聂文彬、支国义、徐鸿与刘绵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彬,支国义,徐鸿,刘绵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聂文彬,男。原告支国义(又名支中),男。原告徐鸿,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绵利,男。委托代理人耿全琴,女。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与被告刘绵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林独任审判;2013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虹,被告刘绵利的委托代理人耿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诉称,各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约定年租金为每年50000元,为响应政府旧城改造政策,原告的房产列入改建范围,2013年2月26日,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贴了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截止于2013年3月10日,动工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早在2012年10月就与各商铺租赁户进行协商搬迁事宜,并与其中的部分商铺租赁户达成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协议,但被告以赔偿为由,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案经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未达到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交清2013年全年的租金,但原告至今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的商铺租金45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商铺租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绵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自2013年3月起,原告多次起诉被告,造成被告无法经营,2013年7月起被告关门至今,现商铺内无电、无水、无暖气,造成无法经营,被告不交纳房租,明年被告也不在租用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聂文彬、支国义(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绵利(作为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青海湖南大街的一楼铺面房出租给被告,合同主要约定:“租期为叁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交纳房屋押金壹万元整,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再租赁甲方房屋,在乙方不拖欠房屋租金以及房屋没有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押金必须全额返还给乙方;乙方每年于合同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一次性缴纳全年房屋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50%滞纳金或终止合同;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10%元;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10%元;租赁期间,若因房屋变更导致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若因房屋拆迁、改建导致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装修款、货品及其他一切损失,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解决;注:房屋拆迁,甲方可终止合同,互不承担任何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位于青海湖南大街的铺面房交付给被告用于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二手手机、维修、联通移动业务代办等,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度的房屋租金50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2013年初,原告以租赁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为响应政府旧城改造政策,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20日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并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为4167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绵利以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共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聂文彬与被告刘绵利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等,被告刘绵利不服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聂文彬与被告刘绵利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未达到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并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聂文彬、支国义、徐鸿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刘绵利仍然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交纳2013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又查明,被告刘绵利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以上事实有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提供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交纳房屋租赁费的通知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与被告刘绵利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矛盾,且双方均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但在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对是否解除合同诉求不一致,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因此,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未达到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继续履行,判决驳回了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刘绵利至今占有租赁的商铺,未与原告达成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协议,也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刘绵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现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要求被告刘绵利给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商铺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绵利认为由于原告多次起诉被告,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自2013年7月起关门至今,不交纳房租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刘绵利至今占有租赁的商铺,是否开门经营不是其拒交房屋租赁费的理由,故对被告刘绵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绵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文彬、支国义、徐鸿2013年1月至12月的商铺租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即473元,由被告刘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