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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舒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舒某在自己所住的溆浦县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容留周某、刘某、高某吸食冰毒。同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钟,舒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周某、高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周某、刘某、高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舒某系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全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舒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舒某上诉提出其只在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容留他人吸毒一次,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舒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溆浦县观音阁镇湖清村六组村民李启东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溆浦县通达大酒店905房间,并约定每十天交一次房费。6月6日李启东搬到该酒店1101号房间,后李启东开始拖欠房费。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李启东将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转让给上诉人舒某住宿,并由舒某交纳房费,尔后高某、周某、刘某亦先后来到该房间住宿。7月上旬的一天晚7时许,由高某邀约并提供毒品冰毒,上诉人舒某和周某、刘某、高某在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吸食毒品冰毒。7月10日晚上9时许,由高某邀约并提供毒品冰毒,舒某和周某、高某在该房间再次吸食毒品冰毒。7月11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得知在溆浦县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有人吸毒,溆浦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舒某、周某等人抓获,该局于7月12日决定对舒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在调查舒某等人吸毒期间,发现舒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溆浦县公安局于7月17日决定对舒某予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1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得知在溆浦县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有人吸毒,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上诉人舒某等人抓获,并于同年7月12日对舒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在调查舒某等人吸毒期间,发现舒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于同年7月17日对舒某予以刑事拘留。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溆浦县火车站东面的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的方位、概貌等相关情况。3、证人蒋某(溆浦县通达大酒店合伙人)的证言和溆浦县公安局提供的通达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4日,溆浦县观音阁镇湖清村六组村民李启东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通达大酒店905房间,双方约定每10天交一次房费,6月6日李启东搬到1101号房间,李启东交了几次房费后就开始拖欠。案发前十天左右,李启东把该房间转让给一个外号叫“光脑壳(舒某)”的人住宿,但房间登记信息还是李启东的,当时李启东说此前欠的房费由李启东负责,此后的房费由“光脑壳”负责,“光脑壳”也答应了。期间,“光脑壳”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周某)分别交了两次房费,各交了400元给她。其中戴眼镜的人交费时间是2013年7月7日、10日。7月11日公安人员到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带走了“光脑壳”和戴眼镜的人等七八个人。证人蒋某某(溆浦县通达大酒店合伙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蒋某证明的事实一致。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舒某是案发前十多天入住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的,他是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受舒某邀约入住该房间的。因为舒某常住该房间,因此该房间应该是舒某开的,高某、刘某也住在该房间。入住1101房间后,因舒某手中没钱,他替舒某交过两次房费,每次都是200元。第一次是7月10日前二三天,他和舒某在该酒店大厅遇到老板催交房费,舒某要他交了200元房费,第二天舒某还了200元钱给他;第二次是7月10日,他和舒某在1101房间玩时,舒某给他200元钱要他去交了房费。他在1101房间吸食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7月5日或6日下午6、7时许,有他、舒某、刘某和高某四人;第二次是7月10日晚上9时许,有他、舒某和高某三人。这两次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高某提供的。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她来到溆浦县城后认识了舒某,尔后两人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住到溆浦县城火车站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尔后周某带刘某也来到该房间住宿。期间她在该房间提供过二次毒品冰毒给舒某、周某或刘某吸食。第一次是7月5日或6日的晚上,有她、舒某、周某、刘某四人;第二次是7月10日晚上9时许,有她、舒某、周某三人。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高某证明的事实一致。6、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舒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5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舒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26日舒某被减刑释放。7、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上诉人舒某和周某、高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12日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二日、二十日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舒某的身份情况。9、上诉人舒某在公安侦查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2013年7月5日或6日下午容留周某、刘某、高某三人和7月10日晚上容留高某、周某二人在其入住的溆浦县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证人周某、高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舒某系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舒某上诉及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只在通达大酒店1101房间容留他人吸毒一次,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舒某在通达大酒店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周某、高某、刘某的证言及舒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及具有累犯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妥,故舒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人舒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杨 捷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