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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继先与高文月金国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先,高文月,金国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继先,男,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文月,女,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金国涌,男,汉族,住固始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继先与被告高文月、金国涌、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先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高文月、金国涌及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先诉称:2013年3月6日14时许,金国涌驾驶临时牌号豫AKP5**轿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未靠右行驶至固始中原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路段,遇沿中原路从北向南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张继先,和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莉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倒路边停放的豫S494**轿车上,致四车受损,张继先、李莉受伤入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金国涌负全部责任,张继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金国涌驾驶的车辆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被告高文月轿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金国涌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金国勇已支付的医疗费51000元外还应赔偿各项费用130276.08元。被告高文月、金国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事实,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赔偿原告;2、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要求有些项目过高,有些没有事实依据;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1000元医疗费;4、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有法院审核后,应该由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金国涌涉及无证驾驶及酒驾,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先从2007年10月在城镇居住,从事木工手艺,2013年3月6日被告金国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被告高文月所有的临时牌号豫AKP5**轿车沿固始县城中原路由南向北未靠右行驶至固始县中原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路段,遇沿中原路从北向南行驶的两轮助力车驾驶人原告张继先和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莉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到路边停放的豫S494**轿车上,致四车受损,原告张继先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国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先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继先受伤后于2013年3月6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78.49元,2013年3月15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6天,于4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755.61元,检查支费用231.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国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1000元,原告张继先被医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5、检查于2013年3月27日在全麻下行“骨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9月2日原告张继先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继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对张继先三期司法鉴定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张继先于2013年10月15日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对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4357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此致,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51000元外,还应赔偿130276.08元,原、被告间引起争执。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先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金国涌所致,该车已在被告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为此,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国涌驾驶被告高文月的车辆,且无证及醉驾,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金国涌追偿。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和河南省赔偿标准,对原告张继先所支付的医疗费合计51345.3元,其中洛阳正骨医院票据无原件22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即:住院35天+180元=215天,因原告刚过60周岁,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10750元,护理费35天+60天=95天,每天按60元计算合计5700元,营养费35天+90天=12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2500元,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1050元,交通费酌定按4000元赔付,二次手术费可按医院评估4357元计算,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金国涌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0年×20%,计81770.48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按10000元赔偿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合计173492.78元,除被告金国涌已支付51000无外,下余12249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继先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金国涌赔偿原告张继先款249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高文月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金国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