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窜至新泰市东都镇西都村三期工地,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曹某某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为轻伤。李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2013年11月,双方达成协议,曹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李宗平不要求追究曹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