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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志甲、刘乙及第三人李某某与刘志丙、刘志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甲,刘乙,刘志丙,刘志丁,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刘志甲,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29日,住汉滨区新城办,农民。原告刘乙,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2月29日,住安康市汉滨区,农民。系刘志甲之妹。委托代理人刘红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丙,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农民。被告刘志丁,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9月19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农民。系刘志丙之姐。委托代理人马福莲,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35年9月20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晓宁,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5月14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农民。系李某某的外孙媳妇。原告刘志甲、刘乙及第三人李某某为与被告刘志丙、刘志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甲、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娟,被告刘志丙、刘志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莲和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2年3月开始对老宅拆旧建新,被告刘志丙及其父刘自永等人就以原告刘志甲老宅内有其所属的老厕所,要求原告人放弃争诉的0.087亩承包地使用权为借口,多次强行阻拦原告刘志甲房屋施工。原告刘志甲、刘乙多次信访,心石村委会、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曾多次调解,并于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5月11日以书面形式予以处理,但均未有结果。直到2012年7月原宅基已挖好的10个6米深坑因被告的阻扰未回填,雨季来临,正值涨水季节,原告刘志甲老宅地处东坝,地势较低,因害怕再现2010年洪灾情形导致以后无法继续施工,已捆扎好的用于建宅基的钢筋长时间雨水侵蚀全变成废铁,同时也害怕未回填的深坑给周围邻居因涨水造成不必要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失。原告刘志甲于2012年7月9日到汉滨区信访中心信访,意欲尽快解决燃眉之急。后在心石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刘志甲、刘乙迫于压力,最终签订了《关于刘志甲与刘志丙桩基地纠纷的处理结果》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的“刘志甲承认刘自永在本人桩基地内有老厕所”。此补充足以说明原告刘志甲、刘乙当时的无奈与被迫状态,因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根本不存在老厕所,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上述为难处境和继续建房的紧迫需要,为使原告放弃0.087亩承包地的使用权,迫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上述调解协议,此属乘人之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9日心石村委会调解情况材料,2012年5月11日汉滨区新城办的调解意见,2012年7月9日区信访接待大厅给新城办的交办单及刘志甲的信访材料。证明自原告拆房之日起,被告就强行阻拦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多次信访,均未果,至2012年7月原告所挖桩基10个6米坑未回填,原告害怕涨水的危机情势所迫,被告行为系乘人之危,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建房已挖的桩基坑未回填,捆扎好钢筋裸露在外,原、被告斗殴,被告刘乙及家人打伤。3.新城办心石村调解委员会《关于刘志甲与刘志丙桩基地纠纷的处理结果》和原告刘志甲《房屋所有权证》。证明①2012年4月刘志甲将建于1975年房屋拆除,被告刘志丙及其父亲刘自永,阻止并要求原告退回原口头协议兑换的老厕所地基一事,和刘志甲同意放弃有争议的0.087亩地。②证明刘志甲、刘志平房屋所有权证上草图无厕所标志。③所争议的土地承包人系李某某,原告未经李某某授权,无权处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无偿放弃争议土地,足见原告的放弃行为实为情势所迫,被告逼迫所为。4.心石村五组《关于收回李某某有争议边角承包地的情况汇报》处理决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使用证、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及(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承包人为李某某、刘志甲、刘乙无权处分。被告刘志丙、刘志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主张0.087亩承包地的使用权的来源情况如下:早在1988年7月,原告家欲建房,其原有宅基地分散不成形,找被告父亲刘自永和同组村民刘志康要求置换土地,我父亲答应了,在时任副村长、调解委员会主任吴宗安的主持和丈量下,原告家用0.139亩承包地与我们进行置换,其中我家是用0.10亩承包地只换了原告家的0.087亩承包地,其余0.052亩由其与刘志康调换。我家置换原告家的承包地不成方圆,又先后与邻居村民几次互换,最后才形成了我家的院落。十六年来,原、被告、刘志康三家均未提出异议。村、组也对三家换地之事认可。2002年国家修建新体育场,五组土地被统征完后,组上处理“边角零星地”。新任组长对历史情况不了解,误将原告早已置换掉的0.139亩承包地当做“边角零星地”又卖给原告,让原告向组上交了11168元钱,铸成错误,在原告拿着收据,让答辩人给腾院子时,答辩人投诉心石村五组、村委会、汉滨区新城办、司法所等各级政府组织,汉滨区新城办事处经调查,下文纠正错误,决定退还给刘志甲地价款11168元,承担其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刘志甲不理会纠正错误,继而把答辩人的院子围墙掀倒,当即使答辩人全家无厕所使用,组长知道后让先把围墙修起,可新修的围墙再次被原告掀倒。答辩人及80余岁高龄的父母只得找各级组织解决,原告被组织批评后居然也上访。2012年7月23日新城办事处派出以武装部长郭峰为组长指导心石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刘志甲与刘志丙达成协议,心石村委会制作出书面《关于刘志甲与刘志丙桩基地纠纷的处理结果》,调解委员会在打印协议时,答辩人没在场,协议出来后,答辩人看时,怎么写成原桩基地内有厕所无厕所,问这句话啥意思?刘志甲自己就说宅基地里是有老厕所,他要添上并请陈玉长帮他写,他看后按上指印,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当场领取0.087亩土地流转土地款6960元。当时原告很高兴。怎现在变成“被胁迫”“乘人之危”呢?这是原告一惯性的视法律如儿戏毛病再现,认为自己已把房建好了,妄图让法院推翻调解协议,使我家建不成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十六年置换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过陈述》。证明0.087亩的来源和协议中的历史问题。2.2005年11月18日新城办事处《关于心石村村民刘志甲上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证明①原、被告两家互换土地发生在1988年,是双方自愿、平等互利自我协商互换,办事处再次作以确认。证明②在2005年心石村五组在处理边角地时,工作不细致,把原告与刘自永互换的边角地又处理给刘志甲,从而引发原、被告的纠纷,五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心石村五组《关于收回李某某有争议边角承包地一事的情况汇报》,纠正错误。村委会同意。证明心石村五组落实新城办事处的处理决定。4.新城办事处汉新办字(2012)78号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关于刘乙信访问题新城办、心石村三委会调解意见》,证明意见确定,刘志甲放弃刘自永门前0.087亩土地使用权,刘自永放弃原老厕所使用权,使用权归刘志甲。5.关于刘志甲与刘志丙桩基地纠纷的处理结果(即调解协议书)。证明在新城办事处工作组指导下,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签字捺印和双方履行了交、领款手续。原、被告多年的纠纷予以化解。6.照片一组。证明答辩人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把六层楼建成,答辩人在动工建房时,原告人阻拦并将其打伤。7.心石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和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监委主任陈玉长证明。证明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要求原告之母李方琴参加,原告之妹说自己五十多岁完全当家,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共识,无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8.心石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关于老厕所的录音》。证明刘志甲承认桩基内有老厕所。9.证人王忠应、刘志祥、刘自龙等的证言,证明原告刘志甲所建房宅基内原告刘自永家的老厕所。10.刘自龙出庭作证。证明刘志甲宅基内原有刘自永家的一个老厕所。11.刘自永家2004年由汉滨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李某某所提交原安康县人民政府1984年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书已换证作废,第三人未提交2004年汉滨区人民政府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新证经营户主仍为李某某。12.心石村委证明。证明刘志甲与李某某为母子关系,刘志甲一直未结婚未曾分户与母亲李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刘志甲、刘乙之母,自刘志甲拆房之日起,刘志丙及其父刘自永欲占有本属申请人的承包地0.087亩,强行阻拦其建房。2012年7月23日刘志甲、刘乙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签订《关于刘志甲与刘志丙桩基地纠纷的处理结果》的调解协议,无偿放弃本属申请人的承包地,侵犯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请法院依法确认《关于刘志甲与刘志丙桩基地纠纷的处理结果》的调解协议无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4年由原安康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0.087亩土地的承包人属第三人李某某,心石村五组无权收回有争议的承包土地。2.心石村五组《收回李某某有争议边角承包地的处理决定》。证明心石村五组承认土地承包人系李某某。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可争议土地承包权系第三人李某某。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宅基纠纷,原告找村、办事处给协调解决,村、办事处提出意见,故该证据无效。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1-2照片认可是事实,对第三张照片予以否定,称在协议签订前未与原告发生打斗。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建房施工现场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签订协议是自愿的,故该证据有效。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回李某某有争议边角地处理意见是心石村五组落实办事处纠错文件精神,可认定有效。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是1984年颁发的不是2004年换的新证,法院判决未生效,故其无效。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之父陈述,故该证据无效。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不认可。因该证据是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故该证据有效。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是心石村五组落实办事处的处理决定,纠正错误,故证据有效。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效。对于证据6原告否定,因照片拍照原、被告的房屋现场,故证据有效。对被告7-8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9-10,原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刘自龙已出庭作证,可认定刘自龙证言有效,其它无效。对于被告的证据11-12.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1984年实行农业联产承包证责任制时,第三人李某某代表全家六口人以承包户主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1988年7月李某某二儿子刘志平建房时,用其承包地0.139亩其中的0.052亩和刘志康互换土地,用剩余0.087亩与刘自永(被告之父)协商互换,形成建房宅基之后。刘自永即用围墙将所换的0.087亩地圈在自己宅基地内。事后心石村委会对原、被告家互换地一事,予以默认,且换地各方长时间未发生任何纠纷。2002年心石村五组大部分土地被国家统征,用于修建体育场。2005年心石村五组处理未被征用的零星边角地时,心石村五组将原登记刘志甲家名下0.139亩,让刘志甲家向五组交地价款11168元,进行土地转让,刘志甲2005年1月4日向五组交款后,拿着收据让被告家给腾院子,被告刘志丙、刘志丁及其父亲刘自永及原告均投诉心石村五组、村三委会、新城办事处。新城办事处经过调查,2005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心石村村民刘志甲上访问题处理意见》,意见共四条①确认原、被告家于1988年互换土地有效。②③指出心石村五组在处理“边角地”时,工作不够细致,把原、被告家早年已换过的土地,又以“边角地”处理给刘志甲,并责令心石村五组退还刘志甲地款1168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由心石村五组给付刘志甲。原告刘志甲未理会办事处处理意见,继而掀倒被告人家的围墙,致使被告家厕所没法使用,导致被告刘志丙家再次找村、办事处给予解决。2012年3月原告刘志甲兄妹拆除旧宅建房,被告之父刘自永要求刘志甲退还75年换宅基地内的老厕所(即所拆除房内宅基),刘志甲拒绝退还。刘自永即前去阻拦施工,原告刘志甲、刘乙向村、新城办事处投诉请求解决。2012年4月19日、5月8日新城办事处会同心石村三委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7月23日心石村调解委员会再次对刘志甲与刘自永的纠纷进行调解,刘志甲、刘乙及刘自永之女刘志丙等参加,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如下:刘志甲同意放弃刘志丙(刘自永)门前有争议的0.087亩地,放弃此0.087亩地与集体的争议权。原有争议权的为0.139亩。刘志甲已占用0.052亩,其地转让使用费由刘志甲承担4160元,同时刘志甲应完善集体的一切手续(包括原自留地征地款9600元),由办工作组、村调解委员会协调心石村五组让其领回完善手续。刘志丙在刘志甲建房时,原桩基地内有厕所无厕所刘志丙保证不再干扰刘志甲建房子。同时也放弃兑换的老厕所地基(原口头协议)刘志甲承认刘自永在本人桩基地内有老厕所。刘志甲保证在放弃该0.087亩有争议权的土地,不再纠缠上访心石村五组和各政府部门。刘自永在刘志甲门前建老房子时,不得超越本人界限,刘志甲不得干扰。刘自永与刘志甲现行地界以刘志甲原始石头坎外皮为界,石头以北外皮属于刘自永,石头坎为刘志甲。刘自永老桩基建房子时与刘志甲交界处可开窗户,但如刘志甲建房遮住刘自永的光线,刘自永不得干涉,并由刘志丙、刘志丁承担。刘自永子女建老房子时,东边在自己的界内,一层保持路宽5尺,在二层以上占天不占地的情况下,刘志甲一家包括(刘乙、刘志世、刘志平)等兄弟姊妹不得干涉,但其他人干涉概不负责。调解协议打印出来后,刘雪看后说怎么写“原桩基地内有厕所,无厕所”这句话,原告刘志甲当即说原桩基内有老厕所,并请陈玉长帮写“刘志甲承认刘自永在本人桩基地内有老厕所“。刘志甲看后就按上指印,双方无异议后,当事人刘志甲、刘乙、刘志丁、刘志丙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调解人员吴宗安、陈玉长、黄定兵签字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志丙向心石村五组交纳了0.087亩地的价款6960元,刘志甲即从心石村五组领取了该笔款,调解协议后原告刘志甲如愿把房屋建成。被告刘志丙在其院内修建厕所时,原告前去阻拦,被告刘志丙以排除妨碍将原告兄妹诉之本院。本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志甲兄妹不服,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7月再次以心石村调解委员会2012年7月23日《关于刘志甲与刘志丙桩基地纠纷的处理结果》的调解协议,是被告利用原告建房紧迫需要的危难处境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订立上述调解协议,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告之母第三人李某某也以原告刘志甲兄妹未经自己同意擅自签订上述调解协议,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申请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第三人均坚持其请求。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后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协议。原、被告因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私自互换发生纠纷,经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心石村三委会及五组耐心疏导,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为有效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原告亦按协议已从心石村五组领回了土地流转款和把房屋建成。原告称协议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同时也被心石村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的证明所否定,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第三人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所提供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只能证明所承包的土地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告本身在承包土地时就有权利,且该合同书已废止,已换发了新的经营权证,且第三人不能证明该户的承包经营户主仍为第三人,而2012年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刘志甲兄妹,系原该户成员,是有权处理自己民事权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的而丧失撤销权,故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志甲、刘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安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