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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6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张××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纪××,杨×,张二×,王××,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926号原告张一×。原告纪××。原告杨×。原告张二×。法定代理人杨×(张二×之母),同原告杨×。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纪××、杨×、张二×与被告王××、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杨××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1时许,张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烧角村至西广林木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伟棉花加工有限公司门前时,其车前部撞到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王××停放于公路北侧的冀F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后部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张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6465.16元【其中包括辆损失费305元、评估费200元、医疗费3213.1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47.5元、丧葬费32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杨××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户口本2册及天津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西广林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三×的关系及各原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杨×与死者张三×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与死者张三×的关系;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5、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张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305元;7、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财务专用章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丧葬费应赔偿23232元,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王××及杨××辩称,王××及杨××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30%: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400元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70%。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张三×持准驾C1型机动车准驾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烧角村至西广林木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伟棉花加工有限公司门前时,其车前部撞到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王××停放于公路北侧的冀F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后部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张三×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杨××系事故车辆冀F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F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冀A×W××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一×系死者张三×之父,原告纪××系死者张三×之母,原告杨×系死者张三×之妻,原告张二×系死者张三×与原告杨×之子,张二×于2010年1月20日出生,四原告现居住在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西广林木村。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王××、杨××达成如下协议:由四原告赔偿被告王××、杨××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王××、杨××交纳5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后,原告同意对被告事故车辆放行;保全费520元由王××、杨××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原告与被告王××、杨××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张三×与王××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依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3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3213.16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三×于1989年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此损失应计算为13571元×20年=271420元。3、丧葬费,原告请求32699.5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为2323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三×的死亡必然给各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此损失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68.9元/每人每天,按计算3人,给付5天,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68.9元×3人×5天=1033.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此损失为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死亡或伤残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计算。死者张三×与原告杨×之子张二×于2010年1月出生,系农村居民,现居住在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西广林木村,其生活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均应计算为8337元×15年÷2人=62527.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8、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损失为3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9、评估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元的评估费票据1张,此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性质及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此项经济损失为2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998.66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213.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3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544.15元【计算方法:(391998.66元-305元-110000元-3213.16元)×30%】,共计197062.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一×、纪××、杨×、张二×各项经济损失197062.31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二、原告张一×、纪××、杨×、张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王××、杨××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一×、纪××、杨×、张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5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张一×、纪××、杨×、张二×承担1630元,由被告王××、杨××承担诉讼费69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1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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