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沈丽华与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丽华,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华,系十堰市堰阳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十堰市金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武当广场*栋******号。法定代表人翁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人沈丽华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仁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邦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丽华在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我于2011年12月5日给十堰市金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仁天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沈丽华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在十堰市仲裁委员会(2012)十仲裁字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已作出认定,沈丽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沈丽华以个人身份起诉撤销该欠条,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丽华的起诉。沈丽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明显错误。2011年8月25日,十堰市堰阳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阳天酒店)与金鸿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鸿公司负责堰阳天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600万元,合同总造价以实际所产生的工作量,按预算项目单价不变,待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没有定价格的到施工时候双方协商定夺。”合同签订后,仁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开工,堰阳天酒店多次催促下才开始施工,但因仁天公司无装修资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拖延工期、装修质量严重不合格等问题无法完成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仁天公司退出了装修工程。仁天公司退出后为了索要未经确认的工程款,通过锁门等不正当手段不让堰阳天酒店另行装修,并多次组织人员对堰阳天酒店后期的装修进行阻扰。2011年12月5日,仁天公司利用社会闲杂人员威胁、胁迫我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堰阳天酒店欠其工程款550000元。我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说明“自己不能代表堰阳天酒店确认工程款,为了金鸿公司不再阻扰堰阳天酒店后期继续装修,为了自己尽快获得人身自由,先初步出具《欠条》一张,等仁天公司已做工程造价审计后双方再确认工程款。《欠条》不能作为金鸿公司向堰阳天酒店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欠条》出具后,仁天公司就以此向堰阳天酒店索要工程款,并多次以不正当手段阻挠后期装修,堰阳天酒店以工程造价审计未完成拒绝支付。仁天公司即又以该《欠条》向我索要,2011年12月14日,仁天公司再次组织人员到工地闹事,我报警后,仁天公司的人员才离开。后我多次和仁天公司协商此事,但仁天公司背信弃义,以种种不正当手段向我索要所谓的欠款。我出具的欠条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我虽是堰阳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我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公司股��会授权,是在该工程款未经公司确认,未经工程造价审计,我的人身安全受到胁迫时出具的,不能认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我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沈丽华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仁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沈丽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仁天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沈丽华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从欠条的内容看,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金鸿公司(现仁天公司)工程款,故可以认定该欠款是堰阳天酒店欠金鸿公司的装修款,沈丽华作为堰阳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已经十堰市仲裁委员会(2012)十仲裁字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和本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此,沈丽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丽华的起诉处理正确。沈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张桂生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坦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