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永红、王祥昌、王玉峰与被告吕风东、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红,王祥昌,王玉峰,吕风东,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5294号原告曹永红。原告王祥昌。原告王玉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洪、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风东。委托代理人吕仲泉。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原告曹永红、王祥昌、王玉峰与被告吕风东、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9时40分左右,吕风东驾驶鲁JXX**小型轿车载王端景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汶办事处良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王孝彬驾驶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端景死亡。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312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彬承担事故次机责任,王端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是鲁XX**号重型半挂牵收车带鲁Q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并在人保蒙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40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风东辩称,首先向原告方表示道歉,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浩阳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吕风东醉酒驾驶引起,其过错程度较大,应由被告吕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端景虽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其在明知吕风东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对事故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人保公司蒙阴支公司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驾驶员王孝彬系浩阳物资雇佣员工,应由被告浩阳物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蒙阴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应当依据保险合同、驾驶人的事故责任确定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应当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以证明上述各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依法免赔。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精神抚慰金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我公司依法免赔。5、如果处理第三者责任险,应按驾驶员责任比例30%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9时40分左右,吕风东驾驶鲁JXX**小型轿车载王端景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汶办事处良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王孝彬驾驶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王端景死亡,吕风东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312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孝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端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和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八物业区证明,死者王端景系城镇居民。死者王端景之父系城镇居民,有三子。驾驶员王孝彬系被告浩阳公司雇佣员工,持有A2驾驶证,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鲁Q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另查明,被告浩阳公司是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浩阳公司在人保蒙阴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各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民币157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八物业区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浩阳公司所有的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蒙阴公司处主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由被告人保蒙阴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蒙阴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王孝彬、吕风东和死者王端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根据王孝彬、吕风东、死者王端景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因王孝彬系被告浩阳公司雇佣员工,应由被告浩阳公司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5100元(2575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556元﹛15778元×[20年-(74岁-60岁)]﹜÷3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85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死亡赔偿金2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16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3574.5元的30%计款人民币106072.35元。三、被告吕风东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16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3574.5元的70%计款人民币247502.15元。四、被告吕风东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0元,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吕风东负担人民币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磊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