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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支行与覃春艳、莫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支行,覃春艳,莫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支行,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00046-3。负责人欧孟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启雄,男,1974年6月20日生,苗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支行贷后检查岗工作人员。被告覃春艳,女,1981年8月10日生,壮族,农民。被告莫利群,女,1974年6月18日生,壮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容源,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支行与被告覃春艳,被告莫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耀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祯、黄曾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南丹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启雄,被告覃春艳,被告莫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南丹支行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覃春艳之丈夫吴显诚及担保人被告莫利群经协商,以原告邮政南丹支行为贷款人、吴显诚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221111043645797的《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在原告处开立的吴显诚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止一年内,前十个月等额支付利息372元,不需归还本金,剩下两个月借款人每月偿还本息15270.54元;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莫利群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2012年4月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2013年5月20日原告得知借款人被告覃春艳之丈夫因病死亡。根据2011年3月27日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春艳归还借款本金28800元,借款利息351.30元,逾期罚息9213.82元,合计38365.1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被告莫利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之夫(借款人吴显诚)签的借据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3日,原告已依约发放3万元的小额借款给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3日,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的还款计划表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催收函》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计划及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莫利群提供担保且具备代偿债务的经济能力的事实;7、《“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保证人莫利群申请原告发放小额贷款的事实;8、《还款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每月还款记录;9、《贷款实时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证明;10、《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春艳之夫(借款人吴显诚)因疾病死亡证明的事实;11、《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春艳落户证明。被告覃春艳辩称,借款人吴显诚借款的事实其并不知情,借贷这几年时间原告也没有向其催收过,直至吴显诚过世后才知道借贷一事。况且借款合同以及申请表的配偶一栏都没有其的签字,借款人与担保人怎么借的被告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覃春艳无证据向本院递交。被告莫利群辩称,借款人吴显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由被告人覃春艳及借款人生前共同生活的家人偿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债务人死亡的并不导致债务灭失,债务人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本案应由被告覃春艳及其家人用家庭全部财产偿还;被告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被告覃春艳及其家人的全部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莫利群无证据向本院递交。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点为:《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借款关系性质是个人借贷还是家庭借贷2、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覃春艳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10、11无异议;被告莫利群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其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仍有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1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5、6、7、8、9,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亦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吴显诚(被告覃春艳之夫)为申请人、被告莫利群为保证人向原告邮政南丹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28日由南丹县城关镇第二中学出具了莫利群的收入证明,于2011年4月3日,以吴显诚为借款人、被告莫利群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南丹支行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221111043645797的《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在原告处开立的吴显诚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止一年内,前10个月不需归还本金,只支付等额利息372元,剩余两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5270.54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莫利群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2012年4月,借款人吴显诚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另查明,借款人吴显诚别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2月均按期支付了利息,2012年9月支付了本金1200元。自2012年3月至起诉之日,均未支付原告本息,为此引起本诉。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吴显诚因病死亡,被告覃春艳与其生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南丹支行与吴显诚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借款人吴显诚支付了前10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只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元,再未依约履行支付后2个月本息的义务,故借款人吴显诚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8800元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351.3元及罚息9213.82元也应当支付给原告邮政南丹支行。一、关于本案金融借款的性质问题。2011年3月27日,以吴显诚(被告覃春艳之夫)为申请人、被告莫利群为保证人向原告邮政南丹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4月3日,借款人吴显诚与原告邮政南丹支行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覃春艳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而主张该笔借款为其丈夫之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覃春艳之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其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春艳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8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351.3元及罚息9213.82元给原告邮政南丹支行。二、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的性质问题。2011年3月27日,以吴显诚为申请人、被告莫利群为保证人向原告邮政南丹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3月28日由莫利群就职单位南丹县城关镇第二中学出具了其的收入证明,在2011年4月3日,以吴显诚为借款人、莫利群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南丹支行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是由被告莫利群亲自签字捺印的民事行为,其称不知保证性质、保证内容的答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丙方莫利群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利群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故被告莫利群辩称其担保性质属于一般保证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莫利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春艳偿还其与吴显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显诚的借款本金288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二、由被告覃春艳偿还其与吴显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显诚的借款的利息351.3元及罚息9213.82元共计9565.1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被告覃春艳还应支付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照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罚息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三、被告莫利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春艳、莫利群共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59元(交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陆耀立审判员  陈龙祯审判员  黄曾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道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