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下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鹿寨县鹿寨镇鹿州市场夜明珠歌舞厅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秦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籽及毒资人民币50元。经当面称量,毒品毛重为O.12克,净重为O.10克。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贩卖给秦某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通话清单、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