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夏桂力与秦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力,秦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夏桂力,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姜楼镇夏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秦红燕,东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胜,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桂力与被告秦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夏桂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力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丈夫荣德福驾驶原告所有的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鲁P×××××)去东阿县人民医院办事,当车辆停放在2号门诊楼停车处时,被告叫住了荣德福,并于荣德福发生口角,因毕泗国要借用原告的车辆,荣德福将该车辆钥匙交付给了毕泗国,但被告强行阻止毕泗国驾驶该车辆,并强行将该车辆拖走,至今不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同时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扣押的原告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鲁P×××××)一辆,并赔偿自扣车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胜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东阿县铜城派出所对荣德福、毕泗国、秦胜三人的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秦胜拖走的,被告扣留车辆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丈夫荣德福驾驶原告所有的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鲁P×××××)去东阿县人民医院办事,当车辆停放在2号门诊楼停车处时,被告叫住了荣德福,并于荣德福发生口角,因毕泗国要借用原告的车辆,荣德福将该车辆钥匙交付给了毕泗国,但被告强行阻止毕泗国驾驶该车辆,并将该车辆拖走。该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东阿县铜城派出所对荣德福、毕泗国、秦胜三人的笔录各一份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夏桂力提交的鲁P×××××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能够证明车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夏桂力,即原告夏桂力对鲁P×××××的小型轿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秦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鲁P×××××的小型轿车开走,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原告鲁P×××××雅阁牌轿车一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虽要求赔偿自扣车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秦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桂力所有的鲁P×××××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夏桂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