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仲跑与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跑,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杨仲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维清、杨银章。被告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陈俊。原告杨仲跑诉被告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跑诉称,2009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家纺品外包装纸盒等货物。后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经两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2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金额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早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违背诚信长期拖欠巨额货款,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4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爱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仲跑提交证据如下:1、货款说明1份、货款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货款经双方两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244203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平日使用“杨辉”作为生意上的化名;2、手机短信5页(打印件),拟证明尚欠货款金额是人民币244203元,及钱金余供述欠条是公司出具的,公司章是顾陈俊盖的;另外,货款欠条是钱金余的老婆交给原告,货款说明是钱金余交给原告的;3、名片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平日使用“杨辉”作为生意上的化名;4、发货清单15页(原件),拟证明从2009年至2010年年底期间内,双方多次业务往来,金额较大。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钱金余,被告公司在其中8页发货清单上盖有公章,还有钱金余的签字及其侄子钱海龙的签字;发货清单中钱金余有两种签名,而备案资料中也有两种,故原告方认为钱金余的签字是一致的;5、年检备案资料53页(复印件加盖工商档案章),拟证明从年检备案资料显示,公司共使用了15种左右的公章,而货款说明、货款欠条的公章系15种之中的公章,经过工商备案。20万元说明上的公章与资料中44-48页及51-52页的公章相符。24万元欠条上的公章与资料43页的公章相符。说明被告在公章使用方面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简爱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1,货款欠条与货款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简爱公司欠杨仲跑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打印件且无法确认收件人、发件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发货清单有收货人签名且其中8张发货清单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组发货清单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公章系复印件,无法进行比对;该份材料能够证明简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钱晓明,2006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金余,2009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陈俊,顾陈俊、钱金余系公司股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杨仲跑向被告简爱公司供应家纺品外包装纸盒等货物。简爱公司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言明截止2011年3月3日,经核实简爱公司共欠杨辉(杨仲跑)货款共计人民币244203元整,以前所有的欠条汇单全部作废(包括简爱公司股东和个人给杨辉)。2011年8月10日,简爱公司出具货款说明一份,言明截止2011年8月10日,经核实简爱公司共欠杨辉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以前所有的欠条全部作废(包括简爱公司、股东个人出给杨辉的)。2013年6月13日,原告杨仲跑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简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金余变更为顾陈俊,顾陈俊、钱金余系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货款说明与货款欠条是否有效;二、原告杨仲跑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货款说明与货款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货款说明上有经手人钱金余的签字,钱金余系简爱公司的股东,且盖有简爱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该份货款说明真实有效。货款欠条上盖有简爱公司的公章,尽管该公章与货款说明上的公章不一致,但不排除简爱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多种公章的可能性;另外,从常理上讲,如果其中一份证据系原告伪造,那么其在起诉到法院时仅需提交一份证据即可无需将该两份证据一并提交,故本院认为该份货款欠条亦是真实有效的。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杨仲跑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货款欠条言明简爱公司共欠杨辉(杨仲跑)货款人民币244203元,从形式上看,该货款欠条承认杨辉即为杨仲跑;且货款欠条、货款说明均由原告杨仲跑持有,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另外,在商业往来中使用化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杨仲跑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争议焦点三,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杨仲跑诉称,货款说明是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而货款欠条是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被告简爱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货款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人民币244203元。本院认为,货款欠条上没有落款时间且原告杨仲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证明货款欠条出具的时间;但从货款欠条内容上看,截止2011年3月3日止,简爱公司共欠杨仲跑货款人民币244203元;从货款说明内容上看,截止2011年8月10日止,简爱公司共欠杨仲跑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而2011年8月10日晚于2011年3月3日,故依据逻辑判断,本院认为被告简爱公司欠原告杨仲跑的货款为2011年8月10日货款说明载明的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依法律之规定,买受人需在收悉货物同时,即应支付价款。现原告杨仲跑诉请被告简爱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仲跑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仲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3元,由原告杨仲跑负担人民币898元,被告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6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