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黎某。原告郭某甲诉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双方的人生观不同,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非常一般。被告性格不好,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在生活中遇事夫妻间根本无法沟通,继而造成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发生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对原告的家人也不好,使得原告在家人的关系中显得非常紧张,被告在生活中的不好态度,也造成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的关系非常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无固定工作,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应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为此,原告郭某甲曾于2012年9月28日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黎某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郭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某辩称,原、被告有着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辛辛苦苦熬到今天实属不易,为携带抚养好女儿,本人辞掉工作在家做一个贤妻良母,现原告与被告仍同住在一起,怎能说没有感情呢?与原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只是近年来与原告之母(家婆)同吃同住在一起,多少有些不习惯,造成很多误解,原告不理解,总认为是本人的过错,为此发生一些争吵。这都是家庭生活琐事问题,没有大不了的矛盾,只要大家互谅互让就行,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再则,女儿尚小,父母离婚会对女儿身心健康成长造成极大影响,女儿也不同意父母分开。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年10岁。2012年9月28日,原告郭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黎某离婚。2012年11月22日,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2)临民初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较好,而且现在原告与被告同住在一起,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分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而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合。只要原、被告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互相理解、信任和体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