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曲XX与被告宋XX、董XX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宋XX,董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曲XX,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沅(一般代理),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312199380554026。被告宋XX,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董XX(系被告宋XX之妻),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曲XX与被告宋XX、董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沅,被告宋XX、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XX诉称:2012年7月1日早上八、九点钟左右,原告发现原告在南岸黄姑路21号起的新房中的一、二层楼被被告宋XX堆放了东西,事前居然都没有通知原告一声。加之被告的女儿宋佳怡曾起诉欲与原告的儿子曲德平离婚,只因没有分得房子而撤诉。思前想后,原告觉得被告一家人实在欺人太甚!当时就要求被告宋XX把他家东西移走,被告宋XX不肯搬,由此产生纠纷。2012年7月2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先去南岸派出所报案,原告妻子陈永英就先来到新房处,看被告是否把强行堆放的东西搬走了,遂找被告宋XX理论,被宋XX打伤。原告妻子受伤后来派出所,原告看到妻子被打伤,就去找宋XX论理,当时宋XX两口子都在,宋XX的妻子首先冲上前欲抓原告的下身,为了自卫,原告与她发生扭扯,都摔倒在地,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宋XX拿着铲沙用的铁铲,对着原告的头、背部、腰部打了三铲子,一铲子打在头上,铲把打断了,又用铲把狠狠地击打原告的背部和腰部两下,当时就将原告打晕了,原告妻子也被打伤。伤后原告被急送至沅陵县中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2年7月2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9日,共计17天,共花费医疗费2737.11元。原告被宋XX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损失,但两被告分文未赔。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无任何过错,过错全在两被告,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723.1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曲XX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询问曲德平、宋XX、董XX、曲XX、陈永英、宋小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曲XX的伤系两被告所为。3、法医鉴定文书,证实原告曲XX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实原告曲XX的治疗情况及花医疗费2737.11元。5、原告曲XX伤后的照片,证实发生纠纷后原告曲XX的伤情。被告宋XX、董XX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认可,一是在起因上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在堆放东西前,女儿和女婿也没有反对;二是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也都受了伤,而原告打完架后没有去医院;三是在宋XX作为原告诉被告曲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曲XX从未提过其被打伤要求赔偿,致使宋XX在调解协议中做出了很大让步,被告方因此认为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故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宋XX、董XX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4、5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均不合法、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系纠纷发生当天派出所出警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其中对董XX的询问笔录没有董XX的签名,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本院核实证据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曲德平、宋XX、董XX、曲XX、陈永英、宋小菊的询问笔录完全一致,董XX的询问笔录虽未经本人签字,但董XX在笔录上已加盖手印,故本院对曲德平、宋XX、董XX、曲XX、陈永英、宋小菊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3、4、5号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曲XX的儿子曲德平与被告宋XX、董XX的女儿宋佳怡系夫妻关系,宋佳怡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曲德平离婚,后因双方居住的沅陵镇黄姑路2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无法处理而撤诉(因该房屋未办理规划及产权登记手续,宋佳怡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曲德平主张是其父母修建)。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拆除旧房将一些家私物品存放在其女儿、女婿居住的沅陵镇黄姑路21号房屋一、二楼内,原告认为被告将东西堆放在房屋内影响其出租且未经其同意,遂产生意见。2012年7月2日上午八、九点钟,原告曲XX的妻子陈永英来到黄姑路21号房屋处,要求被告宋XX将放在房屋内的东西搬走,遭被告宋XX拒绝,并与被告宋XX发生拖扯,宋XX在摆脱陈永英的过程中将陈永英甩倒在地,致陈永英脸部和手受伤。之后陈永英离开,并将此事告知原告曲XX,原告曲XX便和陈永英一起来到被告宋XX处,原告曲XX夫妇与被告宋XX夫妇即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曲XX背部、头部被被告宋XX用铲子将打伤,原告曲XX的妻子陈永英亦遭受头皮挫裂、全身多处挫擦伤。之后双方被闻讯赶到的城南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曲XX伤后于2012年7月2日至7月19日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737.11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曲XX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董XX在打架结束时被后来赶到的曲德平用砖头打伤头部(已经本院另案判决)。被告宋XX在打架过程中被原告曲XX用木棍将其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在宋XX诉曲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由曲XX一次性赔偿宋XX经济损失5000元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儿女亲家,因儿女离婚时房屋权属产生争议,两家产生隔阂,又因被告在该房屋内存放家具物品,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一时冲动相互发生扭打,致使本案原告曲XX因此受伤,被告宋XX、董XX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且被告宋XX在与曲XX健康权纠纷调解过程中作出了让步,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宋XX、董XX应承担本案60%的主要责任,原告曲XX承担40%的次要责任。同时原告曲XX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曲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曲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曲XX的医疗费为273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曲XX的伙食补助费为204元(17天×12元)。3、护理费因原告属轻微伤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曲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曲XX的损失共计294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董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曲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5元;二、驳回原告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XX负担20元,被告宋XX、董XX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夫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