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兆丰染料助剂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鸿飞染化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鸿飞染化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兆丰染料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鸿飞染化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冠军。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兆丰染料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鹤松。委托代理人:秦涛。委托代理人:虞琼。上诉人绍兴市鸿飞染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兆丰染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赵剑英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上诉人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涛、虞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分散剂化工产品业务往来。自2000年1月份起,由兆丰公司供给鸿飞公司分散剂(分散剂为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系固体;送货单上货物名称为液体料,系液体。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货物名称由液体转为固体按40%开票),至2005年7月份止,兆丰公司根据鸿飞公司指令,陆续将货物送至“上海大可化工厂”,由“上海大可化工厂”的员工“范伟国”、“石学边”等在送货单上签收,价值人民币943074.69元,并开具相应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于鸿飞公司,货物单价随市场价格因素波动,最高时分散剂单价每吨3760元,最低时分散剂单价每吨3077元。上述货物兆丰公司开具相应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鸿飞公司大部分已向国家税务部门予以认证。至2009年1月30日止,鸿飞公司共支付兆丰公司货款人民币9201447元。另查明,兆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张家港市兆丰染料助剂厂,于2008年9月8日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2012年9月13日,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鸿飞公司支付货款40834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兆丰公司与鸿飞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分散剂化工产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自2000年1月起发生的买卖业务,以及兆丰公司已交付价值人民币9188955.60元的货物,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清单中编号为98、103、106、108、109五份兆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5775324、10932185、08206752、08206755、08206754)及发票项下相应的货物鸿飞公司有否收到。在本案中,兆丰公司的货物一直受鸿飞公司指示交付于“上海大可化工厂”,由经手人“范伟国”、“石学边”等在送货单上签收。鸿飞公司确认收货后,对兆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出相应认证。从鸿飞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中记载的内容看,与送货单上签收的货物内容相对应。鸿飞公司否认收到兆丰公司开具的其中发票号码为15775324、10932185、08206752、08206755、08206754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项下的货物,但该发票项下的货物均由经手人“范伟国”、“石学边”等在送货单上签收。根据交易习惯,“范伟国”、“石学边”的签收行为,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鸿飞公司已收取兆丰公司货物,因此,签收人的行为结果的法律责任应由鸿飞公司承担。但2005年7月27日由范伟国签收的送货单(复印件),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0932185,备注中记载货物13.785吨(液体),金额为17895.71元,因兆丰公司无法提供该送货单原件,鸿飞公司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作认证,且否认收到该货物,故该笔货物不予认定。另外,从鸿飞公司支付兆丰公司货款看,鸿飞公司对共支付兆丰公司货款人民币9201447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如鸿飞公司抗辩未收到兆丰公司五份发票项下的货物理由成立,则鸿飞公司多支付兆丰公司货款,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既未向兆丰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又未向兆丰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这有违交易习惯。鸿飞公司辩称兆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因鸿飞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采用口头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何时支付未明确约定。因此,鸿飞公司可随时向兆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兆丰公司亦可随时向鸿飞公司主张权利。故鸿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兆丰公司要求鸿飞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鸿飞公司应支付给兆丰公司货款人民币390447.69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兆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兆丰公司负担420元,由鸿飞公司负担7155元,兆丰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鸿飞公司负担部分,鸿飞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鸿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发票号码为15775324、10932185、08206752、08206755、08206754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因被上诉人与收货单位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也有买卖分散剂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未将该五份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上诉人,该部分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与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交付给上诉人。故部分收货系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自身的收货。二、即使上诉人拖欠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身公司以传真件方式签订协议,约定每年春节前(即阴历腊月二十四前)双方必须全部结清货款。双方间的交易已在2005年结束,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额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兆丰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鸿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2001年1月15日,张家港市兆丰染料助剂厂(被上诉人兆丰公司前身)与上诉人鸿飞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每年春节前双方必须全部结清货款。2、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石学边这个人。3、调查资料一份,证明上海大可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范伟国和石学边两个人。被上诉人兆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这个人,公章也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是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合法性存在异议;证据3上吴吕根身份不明,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传真件,甲方盖章处印章模糊不清,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及证据3均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无公司相关人员到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兆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对范伟国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本案所涉争议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送货单均由其及公司员工王学道等人签收,并已将货物以以货易货方式交付给了上诉人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收到这些货物,是否有王学道这个人也是范伟国的单方陈述。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审认定送货单上“石学边”的签名实为王学道,送货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上海大可化工厂”实际为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有否收到号码为15775324、10932185、08206752、08206755、08206754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二、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该五份发票项下货物的交付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有相对应的送货单。上诉人认为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系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签收人为范伟国、王学道等人,上诉人并未委托该公司收货,之前部分收货也系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收货。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00年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以来,均由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于案外人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并由范伟国、王学道等人签字,被上诉人根据前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付款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部分货物的交付没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并已付款9201447元,说明上诉人认可这样的交易方式,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除其中一笔金额为17895.71元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送货单原件、原审未予认定外,其余均能与送货单原件一一对应,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仍系范伟国、王学道等人,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收到相应的货物。上诉人辩称并未委托案外人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收货,又辩称其与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之间系以物易物关系,其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辩称认为该部分货物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若如上诉人所称未收到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根据上诉人认可的交易金额及已付款情况,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货款12491.4元,最后的付款凭证为2009年,至2013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讨,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货款支付期限作过约定,且本案双方交易一直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鸿飞染化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