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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与周清水、刘茗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周清水,刘茗芬,周清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代表人:林光宇。委托代理人:谢映。委托代理人:宋方旦。被告:周清水。被告:刘茗芬。被告:周清仙。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清水、刘茗芬、周清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需要向被告周清水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映,被告周清仙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水、刘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清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为7.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周清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周清仙为被告周清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茗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至2013年4月,被告周清水到期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清水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802.51元(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另计)、律师费3.2万元;2、被告刘茗芬、周清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周清水支付律师费3.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茗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清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清水、刘茗芬未作答���。被告周清仙答辩称:原告陈述在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当天就放款,不符合银行贷款审批时间的一般要求,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支付货款,按规定贷款应汇至卖方账户,而不应该直接给被告周清水,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周清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清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清仙对被告周清水的借款提供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两份,证明被告刘茗芬、周清仙对被告周清水的借款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款项。5、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支款凭条,证明贷款已经发放。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周清水、刘茗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周清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贷款未发放的情况下,被告周清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贷款未发放的情况下,被告周清仙不存在共同还款;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借款、保证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清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为7.5‰,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足额清偿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被告周清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周清仙为被告周清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被告刘茗芬、周清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2013年4月起,被告周清水到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尚欠本息共计506802.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清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周清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周清水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清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茗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茗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周清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清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放款义务,故对被告周清仙提出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清水、刘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802.51(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合计506802.51元;2013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数额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周清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12188元,由周清水、刘茗芬、周清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清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清人民陪审员 范 皖 生人民陪审员 陈 慧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