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快递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4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甚至动手打过原告父亲,并曾扬言搞死原告全家。被告还经常离家出走,与别的女人鬼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均属事实。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离家与其他女人鬼混以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婚生子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原告环、孕情检查证明,证明原告环、孕情情况。证据5、原告书面陈述《罪与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它无异议。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5为原告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证予采信,其它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4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多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