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陈友波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64号罪犯陈友波,男,生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了(2010)绵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为其他监区搬运行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利用休息时间到车间安装设备。二〇一〇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得标准分20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陈友波本人报告,以及罪犯周X、刘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陈友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陈友波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