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5年9月14日因流氓罪被济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人民币五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任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因后陈村修路引发纠纷,在长沟镇白果树村陈某子家,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子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6月17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下午17时许,因任城区长沟镇后陈村修路引发纠纷,被害人陈某子的儿子陈某辛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二哥陈某丙打伤,后被告人陈某甲到长沟镇白果树村陈某子家,将陈某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子的伤情为轻伤。陈某丙、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6月17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颜某、陈某戊车、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韩某、陈某壬、陈某癸、陈瑞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翠峰审判员 曾庆国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岩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