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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发林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林,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310号原告张发林,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雯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注册号:100000000031193。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昊,男,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徐敏,女,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原告张发林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阳与被告新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天昊、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林诉称,我于1986年入职新兴公司,200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我的岗位为操作类岗位。我于2010年5月开始在新兴公司下属的36号院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1年3月从事收费工作,工作认真负责,并无过错,新兴公司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我退休。新兴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安排我待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恢复我的工作、补足工资差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兴公司安排我待岗的原因是其公司对下属四个分公司进行年底检查,我所在的36号院排名最后,故公司研究决定将该分公司编制人员由5人减至4人,竞聘落选的人安排待岗,我在与另一员工竞聘同一岗位时,得票低于对方而落选。2013年1月25日,新兴公司安排我待岗,相应地降低了基本工资。新兴公司单方面取消了我所在部门一个岗位,通过所谓的“竞聘上岗”的形式去减少一名员工的岗位,必然有人落聘,就是一种单方面取消岗位的行为,我并不认可。新兴公司所谓的“竞聘上岗”事先没有公布《竞聘方案》及对落聘人员的安置方案,至今我也没有看到新兴公司的《竞聘方案》,更没有征求过员工的意见,这次竞聘上岗的范围也仅限于我所在的一个部门,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所谓的竞聘上岗实际上就是变相减员,我作为新兴公司的员工不得不参加,如果不参加,新兴公司又会以不服从工作安排做出处理,我参加竞聘并不等于认可竞聘,竞聘本身不客观不公正,我与另外一名员工两个人竞聘一个岗位,部门五个人投票,得票少的落聘,完全是人为因素,没有客观标准。新兴公司仅根据员工投票而不是根据工作能力、工作完成情况的客观标准决定竞聘上岗的人选,竞聘不公平、不合理。事实上我是完全胜任本职工作的,新兴公司没有理由安排我待岗。竞聘上岗落选后新兴公司也没有给我转岗的机会就直接安排我待岗,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明显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新兴公司安排我待岗后,我不能接受,继续每天按时到新兴公司工作,依然从事原来的工作至今,新兴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形式的书面异议或要求我上交手中的财务凭证,应视为新兴公司接受我按原岗位工作的行为,据此新兴公司也应当足额支付工资。新兴公司2013年2月起每月无故扣发我工资2074.19元,计算至6月应补发10370.95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奖励工资是对员工上年度工作的奖励,新兴公司每年都固定发放,是原告工资固定的组成部分,而且每年都上调,2013年的奖励工资除我之外的所有员工都已在春节前发放,每人上调的比例是按照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16%,我在2012年1月21日收到奖励工资税前18000元(税后17481.03元),然后2012年2月至12月每月奖励工资1461.19元。我2012年工作表现出色,获得优秀共产党员称号,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奖励工资。新兴公司应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我的奖励工资299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90元。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兴公司:1、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我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工资差额12445.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11.29元;3、支付我2012年年底奖励工资3078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97.2元;4、支付我2013年春节过节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公司承担。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发林的劳动关系现在还在履行,其处于待岗状态。经过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张发林所在的36号院分公司做出岗位编制人员减少的决定,2013年1月21日上午,我公司开会通知张发林减员事实与岗位竞聘程序及后续安置说明,张发林未提出异议。2013年1月22日下午,张发林所在的36号院分公司进行竞聘,张发林未竞聘上其自荐岗位,根据此前会议精神及公示的内容,我公司安排张发林暂时待岗等候通知,张发林未提出异议。我公司就张发林的工作岗位问题一直在协调,目前的确没有岗位安置。根据公司的公示内容及会议通告,张发林对待岗事实应达成共识。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发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发林于1986年10月9日入职新兴公司,200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发林从事操作类岗位工作。2009年12月24日,张发林与新兴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书一份,待岗期限为3个月。待岗期间,新兴公司支付张发林待岗生活费。2010年1月、2月,张发林分别向新兴公司提交思想汇报,并于2010年3月23日向新兴公司申请安排工作。此后,张发林在新兴公司下属的36号院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工作。2013年1月21日下午1点40分,新兴公司召开36号院分公司岗位竞聘上岗会议并填写了会议签到表,其中会议内容为:1、黄副总讲话1〉下半年考核情况汇总2〉36号院岗位设定情况。2、明日上午9点前把推荐表交到人力办公室,下午2点在36号院开会推优上岗。3、韩书记讲话,按程序进行。此次竞聘上岗的原则为择优上岗,未能竞聘上岗位的员工因无空余岗位安排则在竞聘后到综合办公室办理待岗手续,等候复岗通知。待岗期间工资待遇为档案工资+工龄工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如对此竞聘方案有异议,于开会后至竞聘前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如无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上述竞聘调整方案。张发林在签到表中签名确认,但其主张签字之时并没有填写会议内容,张发林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张发林提交自荐信一份,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根据公司和领导的安排,在36号院五名员工中设定四个工作岗位,非常感谢领导对我们的关心、爱护和帮助。依现实情况,我自荐我为36号院维修管理岗位。在我35年的工龄里,在总公司和公司两级机关做维修管理工作26年,其中在总公司和物业公司21年。也在施工工地了解了一些规范内的要求,具备一些在物业维修管理过程中常用的基本知识。在物业公司工作的时间里,在领导的关心和大家的帮助下,通过自己的努力,较好的完成了公司领导所交办的各项工作。由于同事们的信任,在公司范围内帮助处理过一些有一定难度,不易判断,极易给业主的生活带来不便,容易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带来一定难点的工作。从点滴降低了公司的非正常支出。做了作为一个公司员工应做的事。但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在工作的有些方面与公司领导的要求还有一些距离,还需加强学习,有待提高。尽力做好自己应做的每一件事”。2013年1月22日下午2点,新兴公司召开36号院分公司岗位竞聘结果会议并填写了会议签到表,其中会议内容为:1、黄副总讲话,昨天开会布置竞聘四个岗位。2、每个员工进行述职,杜×-经理岗,周×-收费、人力、基建、资料、管理,李×-配电室安全检查、保洁及协助收费,吴×-水、电维修岗,张发林-水、电维修岗。3、对吴×、张发林两个人竞聘同一岗位进行民主推荐,结果:共5票有效票,吴×4票,张发林1票。4、根据结果,未竞聘上岗位的张发林自行联系其他分公司,公司也与其他分公司联系,于24日下午5点前未找到岗位,请于24日下午到综合办人力资源报到,签订待岗协议。5、韩书记讲话。张发林在签到表中签名确认,但其主张签字之时并没有填写会议内容,张发林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发林与新兴公司均认可当场唱票并宣布了投票结果。庭审中,新兴公司申请证人周×、杜×、李×三位证人出庭,三人陈述在张发林与吴运鹏的竞岗过程中均投票给吴×,未给张发林投票。另,三位证人均认可2012年奖金已发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张发林对三位证人关于奖金发放的陈述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新兴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另查,张发林主张其并未待岗,而是正常出勤并从事原岗位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张发林并提交指纹打卡记录、收据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指纹打卡记录为照片,其中仅记录了时间和日期,并未显示打卡人姓名。新兴公司对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共8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0日(3张)、2013年4月15日(2张)、2013年5月14日(2张)。收据中付款单位为“36号院”,摘要内容为“张发林交代收水费”、“2012年度房租费”、“2012-2013年度供暖费”、“张发林交2012-2013年度供暖费”、“张发林交代收水费”、“2011年度房费、2012年度房费、2013年度房费、2012年度卫生费、2013年度卫生费”、“张发林交2012年度综合管理费、2013年度综合管理费”、“张发林2013年度综合管理费、2012年度综合管理费、2011年度综合管理费”、“张发林交2012-2013年度供暖费、2013-2014年度供暖费、2013年度房费、2013年度卫生费、2012年度卫生费、代收水费”、“张发林交2013年房租费”、“张发林交2013年物业费”,新兴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张发林竞聘的是水工岗,谁值班谁就负责收费。张发林主张其工作内容为收物业费、水费等。收费专用收据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36号院业主的水费、电费、房租费等收款凭证,收款人处显示签字为“张”。新兴公司对收据及收费专用收据的情况解释为,其公司通知张发林待岗,但张发林不同意,其公司要求张发林将台账和收据凭证交回单位,其不同意。业主不清楚情况,就把费用交给张发林了。张发林收上来的钱款每隔一段时间交给公司财务。再查,新兴公司支付张发林工资的记薪周期为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新兴公司按照每月3227元的待岗工资标准向张发林支付工资,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张发林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2359.39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张发林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165.29元。张发林主张其在岗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301元,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工资差额12445.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11.29元。2012年1月21日,新兴公司支付张发林2011年度奖金17481.03元。就年终奖的发放情况,张发林主张每年均有年终奖,2012年的年终奖是2011年的年终奖加上2012年工资总收入的16%,为证明上述主张,张发林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员工手册规定,总公司、公司两级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工资制,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励工资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奖励工资年终发放。对实行岗位工资的员工,定期进行绩效考核,按照考核结果计发员工实得工资。离岗退养、待岗人员实行档案工资制。新兴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发林要求新兴公司支付2013年春节过节费1500元,新兴公司否认双方有春节过节费的约定,张发林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发林以要求新兴公司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奖励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过节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驳回张发林的全部申请请求。张发林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专用收据、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516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发林虽主张在签到表中签字之时没有填写会议内容,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新兴公司因客观原因,对于36号院分公司岗位进行裁减,制定了竞岗程序。而根据签到表中记载的会议内容及张发林提交的自荐信,能够证明张发林知晓并认可36号院分公司的竞岗程序及内容。新兴公司就裁减人员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当场投票且宣布了结果,张发林应承担竞岗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新兴公司安排张发林待岗并无不当。现张发林要求按照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认可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奖励工资年终发放的约定,故就奖励工资发放的条件,应由新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新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发林不应享有2012年度奖励工资,且新兴公司为张发林发放了2011年的年终奖励工资,故在张发林2012年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新兴公司应支付张发林2012年度的奖励工资。而张发林未就其奖励工资递增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比照张发林2011年度的奖励工资确定其2012年度的奖励工资数额。双方就奖励工资存在争议,并非无故拖欠,故张发林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其一、张发林所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为照片,其中仅记录了时间和日期,并未显示打卡人姓名,新兴公司对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指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二、张发林的自荐信中关于工作岗位的陈述及其所应聘的岗位均为水、电维修,收费并非其工作内容,张发林每月并未稳定、持续的为新兴公司进行收费及交费。综上,张发林所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及收据不能证明其正常提供了劳动,故其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发林未就春节过节费之请求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新兴公司支付2013年春节过节费15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发林支付二O一二年度年终奖励工资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零三分;二、驳回张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张发林预交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爽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