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与蔡进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蔡进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292号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生。委托代理人马伟刚。委托代理人顾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进发。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进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之后,蔡进发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刚、顾俊杰,被告蔡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88年4月进入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前身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从事冷冻操作工工作。因被告在2010年6月10日的工作中存在过错,原告于同年6月13日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又因被告不服从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给予了被告警告处分。2010年6月24日,因被告仍然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恶劣,原告通知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下岗,且同时要求其在认识自身问题后争取早日上岗。实际上,自2010年6月24日起,被告一直旷工未再至原告处上班。期间,2011年,原告曾数次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到岗上班,但挂号信均被拒收退回。2011年7月17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称其因正在进行申诉、控告、上诉等维权工作,故无法到岗上班。2011年12月26日,被告至原告处,原告与其谈话,再次通知被告上班,并告知被告其不来上班的行为系违反厂纪厂规,但被告仍未上班。鉴于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处理的决定。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不同)15,950元。被告蔡进发辩称,其因抵制、举报原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遭迫害。2012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告所作下岗决定,按作出下岗决定前的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其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原告不履行判决,反而变本加厉迫害被告,给被告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致其精神亦受到极大的伤害及痛苦。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26,139.30元及25%的补偿金;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年终奖1,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过节费80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饭贴1,2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60元、办证费10元;6、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1、原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57,854.8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补偿金,57,854.80元中包括2012年三笔半薪合计3,353.70元、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费8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费合计800元、2013年三笔半薪合计3,578.7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012年年终奖各1,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福利2,69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饭贴3,290元。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1988年4月进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处担任冷冻操作工。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自1992年9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13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向被告出具一份通知,内载“员工:蔡进发,因经设备科对你6月10日工作情况调查,有耽误生产的现象,说明不能胜任目前冷冻工工作,将工作岗位调整为三车间操作工。现通知自2010年6月14日起,你的考勤与考核由三车间负责。……”。同年6月16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出具一份关于蔡进发违纪处理通告,内载“本厂职工蔡进发不服从岗位调整安排,未在2010年6月14日及时到三车间处报到,且本人无正当理由,经劳资科及车间多次谈话沟通,仍不服从工作安排。……,给予蔡进发警告处分并扣款100元之处理。……”。次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出具一份违纪处罚通知书,内容与关于蔡进发违纪处理通告相同。2010年6月24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出具下岗通知,内载“员工:蔡进发,鉴于你不服从岗位调整安排,经劳资科、车间及工会多次谈话沟通,并在企业于2010年6月16日根据厂纪厂规给予行政警告一次的前提下,仍不服从工作安排,对企业正常生产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根据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有下列之一违纪行为,给予警告处分和下岗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和指挥的’之规定,给予下岗处理。现通知你自2010年6月25日起下岗,望本人端正态度,认识自身的问题,争取尽早上岗。……”。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下岗。另,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每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该厂支付被告工资至2011年12月。被告201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岗位工资1,425元、副食补贴108元、工龄工资162元、郊区津贴80元、房贴3元、福利费120元及夜点费组成。另,该厂在发放被告2010年6月工资时发放了高温费200元。被告2010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865元,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在实际发放时除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外,另扣款279.30元,其中100元为罚款,另179.30元为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下岗后,该厂对其同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缺勤的扣款。另,该厂于2010年8月至2011年月12月期间,按其处下岗工资标准发放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其中,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54元/月,2011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919.30元/月,201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79.30元/月,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974.30元/月。2010年7月2日,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向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出具一份【沪安监管信(2010)028号】文件,内载“蔡进发同志,……。您在2010年6月17日来电、18日来信,反映闵行区申旺路XXX号,上海卫生材料厂压力容器和大型中央空调的特殊岗位操作人员不经安全教育培训,直接上岗达两年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1、中央空调2套设备(蒸发器2台、冷凝器4台)未经年检;2、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撤销调岗、罚款、警告处分、下岗决定,并由该厂支付其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25,277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4期间的福利待遇2,448元。2011年7月14日仲裁庭审时,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表示,由于被告对工作缺乏责任心,故对单位做出调岗行为始终不愿意,现当庭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18日至其处接受上岗前培训。被告于同年7月17日函复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表示其并无过错,不服该厂的处理,正抓紧时间维权,故无暇于指定时间至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2011年8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3085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支付被告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待岗待工工资差额1,140元,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不予支持。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已按裁决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140元。被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撤销调岗、罚款、警告处分及下岗决定;2、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25,642.30元并按1,25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支付其名誉侵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支付其交通费、办证费220元;5、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支付其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期间的福利待遇3,098元。在该案审理中,就其所主张的2010年7月至2011年8期间的工资25,642.30元,被告陈述,其正常工资由岗位工资、郊区津贴、工龄工资、福利费等组成,该厂却按下岗工资发放。另该厂未予发放其2010年年终奖、2010年十一的一次性奖金、2011年元旦、五一的一次性奖金及2010年10月、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另,该厂对其扣款179.30元亦应予以返还,故主张上述差额。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29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1,235.60元;2、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撤销于2010年6月所作出的对被告的下岗通知;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该案不予处理部分)。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先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1,235.60元、无须撤销于2010年6月所作出的对被告的下岗通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与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26,139.30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6,534.83元、2011年的年终奖1,200元、2012年的过节费808元、2012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饭贴1,200元、仲裁期间的经济损失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仲裁庭审时,被告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6月23日,因被通知下岗,故之后一直未去上班。其于2013年2月25日方知晓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4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5,95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有关压力容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08年6月17日止。又查明,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之一违纪行为,给予警告处分和下岗处理:……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和指挥的,扣款100元;……。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一次性奖金和年终奖考核发放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一次性奖金全年发放次数为三次,具体时间为元旦、五一、十一,故考核期相应为每年的8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7月31日。一次性奖金以考核期内员工(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除以2计算,实行单一工资的,以考核期内员工实得的岗位工资减去308再除以2计算。年终奖全年发数为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1月,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12月31日。年终奖为1,200元/年。考核办法另明确了扣减一次性奖金及年终奖的情形。再查明,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于2012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承继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的权利、义务。2011年2月18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劳动工资科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通知一份,通知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之前至其处劳动工资科报到,接受培训,争取再上岗。该信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2012年1月21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劳动工资科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现住地暨龙吴路的地址邮寄通告一份,内载“鉴于在2011年7月仲裁期间,厂方已当庭告知蔡进发重新上岗,并且在其上诉失败后,劳资科及工会于2011年12月26日再次谈话沟通重申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无故推诿拒绝企业安排上岗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无故旷工,望自谈话之日起到岗上班;但你仍以上诉为理由坚持不服从厂方安排,不予上岗工作,厂方认为此理由属非正当理由,该行为实属于无故旷工,并且已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为严肃厂纪厂规,根据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员工奖惩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请事假没有预先办理手续,一律作旷工处理的精神,自2011年12月27日起未到厂时间均作为旷工”。该挂号信后逾期被退回。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于2012年3月20日以双挂号信形式向被告现住地暨龙吴路的地址邮寄违纪处理通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违纪处理通知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加盖有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公章及同级工会公章。违纪处理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旷工,故经同级工会审议决定对被告予以开除处理。该挂号信亦因逾期被退回。2012年8月30日,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向被告现住地暨龙吴路的地址邮寄通知一份,通知被告自收到挂号信之日起三日内来其处领取(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295号民事判决所判决款项21,235.60元,同时一并领取退工单。该挂号信亦因逾期被退回。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现住地暨龙吴路的地址邮寄通知一份,内载“因你长期不能同企业联系上,也未按要求到岗上班,企业多次书面通知,你均置之不理,企业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你除名,请收到通知后速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另企业已按法院判决将相关款项打入法院账户,请前去领取”。该挂号信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于2011年11月26日当面通知被告上岗,但被告仍一意孤行,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其无须支付被告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被告表示,其一直去单位的,是否是在2011年11月26日去单位其已无法记清。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刚当时确实找其谈话,但具体谈话内容其亦记不清楚了。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据其所知,原告处员工普遍自2010年10月起每人增加工资150元,2011年7月起每人增加工资175元,2011年12月起每人增加150元,2012年10月起每人增加225元,故其2012年1月起工资标准应为1,998.80元/月,自2012年10月工资标准应为2,223.80元/月。被告另陈述,其本案中主张福利系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原告所发放的红包、购物卡、实物等及文明奖、蛋糕券等。对此陈述,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挂号信退信、上诉状、仲裁庭审笔录、(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29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于2012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承继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的权利、义务。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同年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57,854.8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仲裁时被告所主张的系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原告系每月16日发放工资,故被告所指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实质系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有关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之诉请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对被告作出的下岗决定涉及其厂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章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公布,应为合法有效。然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内部制定的关于下岗决定的规章制度,因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需符合国家政策或有效授权,或与员工有明确约定,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现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对被告作出下岗决定,系单方行为,应为无效。另要指出两点,首先,虽然按原告陈述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于2011年11月26日当面通知被告上岗,但当时该厂与被告正处于诉讼阶段,被告的诉请之一即为撤销该厂对其所作出的下岗通知,在一审审理中,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并未表态同意撤销此通知,尔后在本院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3295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厂撤销于2010年6月所作出的对被告的下岗通知后,该厂又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事项中包括无须撤销于2010年6月所作出的对被告的下岗通知。再则,虽然按原告所述,其于2012年2月29日为被告开具了退工单,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有效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故原告应按照作出下岗决定前被告的正常出勤工资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17期间的工资。此后,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终审判决撤销了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于2010年6月所作出的对被告的下岗通知,并确认该厂有关对被告的调岗并无不当。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向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此后的工资。综上,本院根据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结合一次性奖金和年终奖考核办法规定,对被告有关工资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被告有关加付其工资25%补偿金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同理,就原告有关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同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15,945.76元。同理,就被告2011年年终奖之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2012年年终奖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被告有关2012年至2013年11月福利之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或者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材料厂对此曾有约定,故被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被告有关2012年至2013年11月饭贴之诉请,因上述期间,被告并未付出劳动,故被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被告有关要求原告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60元、办证费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进发工资15,945.76元;二、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进发2011年年终奖1,200元;三、驳回被告蔡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被告蔡进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