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正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彭X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X,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务农职业。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X从他人手中以2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以免费提供毒品给马X吸食为条件委托马X为其贩卖毒品联系销路。2013年8月19日22时许,彭X在正安县安场街上贾家湾路口意欲与为他人代买毒品的马韬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彭X还于同年8月17日、18日在其家中和家附近,每次以200元半克的价格,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前来为他人代买毒品的马韬。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彭X多次贩卖毒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UNITON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吕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