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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乾江与王伟、乔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乾江,乔月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赵乾江,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解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陆浩星(受赵乾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月华,女,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伟,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赵乾江与被告乔月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成,于2013年7月24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乾江的委托代理人陆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月华、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乾江诉称:2012年4月18日,乔月华、王伟向赵乾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3.8%,乔月华、王伟以其所有的无锡市乐泉花园21-1002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届满,乔月华、王伟未按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乔月华、王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8%计算);2、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月华、王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赵乾江与乔月华、王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为乔月华、王伟,贷款人(抵押权人)为赵乾江;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贷款支付凭证为收条,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8%,贷款的息费自赵乾江交付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乔月华、王伟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乔月华、王伟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赵乾江有权要求乔月华、王伟支付按照相当于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赵乾江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乔月华、王伟承担。同日,赵乾江以银行本票方式向乔月华交付482000元。乔月华于当日向赵乾江出具收条、借条各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乾江50万元,其中482000元为银行转账,18000元为现金,特立此据。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乾江50万元,特立此据。借期届满,乔月华、王伟未按约还款,赵乾江遂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赵乾江与乔月华、王伟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为乔月华、王伟,抵押权人为赵乾江;乔月华、王伟自愿为其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在赵乾江处办理的各笔借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赵乾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乔月华、王伟承担。同日,双方就无锡市乐泉花园21-10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S1000095434、HS1000077374)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赵乾江,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又查明:2017年7月10日,赵乾江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1份,约定,赵乾江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乔月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审理中,赵乾江表示:赵乾江与乔月华、王伟系朋友关系,当时乔月华、王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赵乾江借款,赵乾江经考虑后同意借款,遂与乔月华、王伟办理借款、抵押担保手续;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其中,赵乾江于2012年4月18日从建设银行帐户取款482000元并申办银行本票,以银行本票方式向乔月华交付482000元,此前赵乾江于2012年4月12日从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取现金27400元,并将其中的1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乔月华;借款交付方式是由双方谈好的,赵乾江建设银行帐户内需留部分款项另有用途,故办了482000元银行本票交付乔月华,并将此前从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中的18000元交付给乔月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8%,赵乾江按此约定主张利息,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为证实借款现金部分的交付情况,赵乾江提供了明细帐单1份,该明细帐单显示:赵乾江于2012年4月12日从其牡丹灵通卡(卡号为×××7558)取款27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取款凭条、银行本票申请书、明细帐单、借条、收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乔月华、王伟向赵乾江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乔月华、王伟就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赵乾江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赵乾江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8%,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本院认为,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月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赵乾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乔月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乾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赵乾江有权以乔月华、王伟所有的无锡市乐泉花园21-10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HS1000095434、HS100007737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四、驳回赵乾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930元(含公告费560元,已由赵乾江预交),由乔月华、王伟负担。乔月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赵乾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