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黄晓艳与文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艳,文启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黄晓艳。委托代理人邹勤,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启通。原告黄晓艳与被告文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邹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于当天写下“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15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除应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晓艳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文启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