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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俊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张俊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地址:永年县火炬街。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原告张俊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淑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淑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等险种(详见保单),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3年6月24日17时30份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在沙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光明南门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路朝辉驾驶的冀17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俊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朝辉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5541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960元,第三者车损500元,这些损失未超保险限额,且在保险有限期内,而被告却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5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参保的责任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损为500元。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本车车辆受损的价值25541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960元。6、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数额1000元。7、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没有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作价偏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原告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第三者车损仅有事故认定书证明,而没有车损鉴定评估报告,因此,第三者的车损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俊淑为其所有的冀D×××××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俊淑,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张俊淑,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在沙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光明南门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路朝辉驾驶的冀17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俊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朝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3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D×××××号轿车车损数额为25541元,并支付鉴定费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541元,鉴定费960元,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有票据,第三者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费用共计27501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事故发生后,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张俊淑赔偿路朝辉车损等费用共计500元。2、张俊淑车损自理。3、本事故一次结清,双方签字生效。另查明:上述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号奥迪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冀D×××××号奥迪轿车车损为25541元,并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偏高,单方委托等,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5541元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家庭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5541元。原告主张冀178**轻型普通货车车损50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冀178**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赔偿给第三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和保险合同家庭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60元,并提交票据1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5541元,评估费96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01元。以上费用在被告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俊淑保险理赔款27001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