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再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天志、张京天与张明义排除妨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天志,张京天,张明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再终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天志,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京天,男,。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录,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第二中学退休教师,系二再审申请人之兄。特别授权。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录义,男,1945年7月6日出生,系二再审申请人之兄,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义,男,1948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西大街司法局家属院。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张天志、张京天与被申请人张明义排除妨碍纠纷再审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张天志、张京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天志、张京天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案2013年11月8日转入本院审监庭,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天志及张京天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录、张录义与被申请人张明义及委托代理人���付营、唐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天志、张京天二人现持有的宝丰县宅基地使用证第柒拾壹号证显示“宝丰县宅基地使用证,字第柒拾壹号,赵庄公社木中营大队木中营村,姓名张振福,人口肆,四至东张元三和墙,西独墙,南赵现,北张福祥和墙,面积长壹拾壹米叁,宽玖米柒寸伍,计地壹分陆里伍毫,备注向东出,南有赵现出水打架,批准机关宝丰县人民政府(印章)1983年5月25日”。第柒拾贰号证显示“宝丰县宅基地使用证,字第柒拾贰号,赵庄公社木中营大队木中营村,姓名张振福,人口肆,四至东张元六和墙,西独墙,南赵现,北张福祥和墙,面积长壹拾米零伍,宽玖米贰,计地壹分肆里伍毫,备注(未填写),批准机关宝丰县人民政府(印章)1983年5月2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证���第柒拾壹号、第柒拾贰号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宝丰县房产管理局证明上述两份宅基地使用证不是该局颁发。另查明,1985年农村宅基地实行统一规划时,该村将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割并给张明义使用至今,张明义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书。1990年9月26日木中营村民委员会给赵庄乡房管所去函称:该村第五村民组村民张振福、张明义两户宅基地纠纷问题,1985年村镇规划时,村研究,两户各方一处,后两户都不愿意出去,新划宅基地村内收回,村委会意见谁的归谁,按原有两户老宅基地面积填写宅基地使用证。原一审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农民的宅基地需经政府依法批准并由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填报地籍档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核实,使用证上的两宗宅基地无地籍档案。经房产管理局确认,该两份宅基地使用证不是房产管理局颁发。因此,张天志、张京天对证明二人享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两份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证明其合法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张天志、张京天要求张明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归还原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天志、张京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天志、张京天负担”。宣判后,张天志、张京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不正确。我们持有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按照该规定,集体土地只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就确定了所有权。原判决以没有地籍档案为由认定我们没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令我们信服。因为我们只能持证,而不能持有地籍档案,至于地籍档案如何丢失不是我们的责任,只要我们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伪造的,就应该认定我们对该宗地的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张明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还我们两处宅基地,并赔偿我们经济损失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明义负担。张明义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第柒拾壹号、柒拾贰号宅基地证上的土地是我父亲张振东继承祖业留下的土地,并经政府和土地部门村镇规划时重新确权给我,有一审时我向法庭提供的木中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庄土地所在村镇规划时给我出具的办土地证收款收据及该所工作人员窦振义出具的证言等证据为凭,且该宗土地一直由我全家建房居住使用至今。二、张天志、张京天所持的第柒拾壹号、柒拾贰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来历不明,缺乏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和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分别证实二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和不是房产管理局所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二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所持有的第柒拾壹号宅基地使用证上土地东至张元六和墙,原审判决认定“东至张元三和墙”错误,应予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农村村民宅基地需经政府依法批准,由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填报地籍档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即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本案经查证,上诉人张天志、张京天持有的两份宅基地使用证并无地籍档案,由此无法证明该两份宅基地使用证来源的合法性。所以,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所持有的两份宅基地使用证未予采信并无不妥,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天志、张京天负担”。张天志、张京天再审申请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张明义辩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其继承祖业留下来纯属谎言。2、一、二审使用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和宝丰县房产局的证明均为伪证。3、对1985年宝丰县���庄乡木中营村的村镇规划图有异议。4、原一审另查明,1985年农村宅基地实行统一规划时,该村将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割并给张明义使用至今,张明义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书与1990年9月26日木中营村民委员会给赵庄乡房管所去函称:“该村第五村民组村民张振福、张明义两户宅基地纠纷问题,1985年村镇规划时,村研究,两户各方一处,后两户都不愿意出去,新划宅基地村内收回,村委会意见谁的归谁,按原有两户老宅基地面积填写宅基地使用证”相矛盾。张明义针对张天志、张京天的再审申请辩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第柒拾壹号、柒拾贰号房产证上的土地是我父亲张振东继承祖业留下的宅基地,后经政府和土地部门在1985年村镇规划时又重新确权给我。同时二申请人舍旧划新并向村里每人申请新划一处宅基地。所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全家建房居住至今。2、二申请人所持有的第柒拾壹号、柒拾贰号房产证,没有地籍档案来历不明,缺乏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一、二审判决正确,与法有据应依法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天志、张京天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张天志、张京天二人持有宝丰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第柒拾壹号、第柒拾贰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审虽经查明证实该二证无地籍档案,但没有相关证据否认该二证的真实性。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实,1985年宝丰县赵庄乡木中营村实行农村宅基地统一规划时,将该村张天志、张京天所持有的第柒拾壹号、第柒拾贰号宅基使用证上的土地割并给张明义使用至今,张明义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书。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并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故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实质上是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及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天志、张京天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均由张天志、张京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杨国山助理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