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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行非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宝胜、周海燕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宝胜,周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蔡甸行非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刘宝胜,男。被执行人周海燕,女,系被执行人刘宝胜之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对刘宝胜、周海燕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蔡计生征字(2013)第142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蔡甸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蔡计生征字���2013)第142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武汉市蔡甸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蔡计生征字(2013)第142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市蔡甸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蔡计生征字(2013)第142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邱佑勇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