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81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许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性格变得多疑、暴戾,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许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的身份证及婚生子许某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许某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颁发给原告刘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新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7月至今租住在该社区。证据四、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五、武汉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某某路特1号某某花园10栋3-3号第1层房屋(建筑面积44.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060****)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为了小孩,为了家庭,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许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故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四外)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许某某于1991年相识,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许某(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971228****)。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许某某曾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某某路特1号某某花园10栋3-3号第1层房屋(建筑面积44.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0603011)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13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许某某曾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原则分歧,原告刘某某有必要给被告许某某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应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