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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3号原告:汪某,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曾用名小兔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在南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全部财产(房产、田地、达雅机、现金)归原告所有,另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捌仟元整。后被告一直占有以上财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房屋(位于赵冲组安置房,面积约180余平方米)、达雅机一辆(约4500元)、田地(一亩三分田)、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述称的双方在民政局离婚一事不持异议;2、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的房子是村部的老房子并非本案标的;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人民币80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8日,两人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中财产分割一项的约定为:全部财产(包括房产、田地、达雅机、现金)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仟元整,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南陵县民政局复婚。2010年11月,两人再次在本院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曾经在多年前从其哥哥手中购买了一处房屋(土瓦58.3平方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拆迁,被告与南陵县三里镇漳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意向书》,约定由南陵县三里镇漳溪村支付易某拆迁赔偿费4664元(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协议上写明该房属于空房无人居住,只赔偿不安置。被告刑满释放后因无房居住,南陵县三里镇漳溪村委会为落实帮教政策,安排被告暂时居住在村委会内。后经协调调整,2011年,在原、被告离婚后,南陵县三里镇漳溪村委会将位于陈冲村的一幢安置房(面积约一百二十平方米,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五百余元)交付易某居住,易某为该房向漳溪村委会交纳了10000元。易某退回原居住的村委会房屋。现原告认为协议中所称的房产就是指位于赵冲组的安置房,在双方离婚前,该安置房正在建设,已经确认归两人所有。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不是指位于陈冲村的安置房,该安置房系村委会照顾被告给其居住的房屋,被告没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婚证》、《房屋拆迁安置意向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是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对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双方均应遵守。但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产就是位于陈冲村的安置房,因被告否认,且漳溪村委会主张,对所争房产被告只交纳了10000元,安置房产权暂不能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也没有出示所争房屋的安置协议。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房的所有权主体,该房产权归属不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产无法进行处理。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000元,虽被告辩称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中确定归原告所有的“达雅机”(正三轮摩托车)已被没收,因该正三轮摩托车确系无牌非法营运车辆,本县已经对此种车辆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故被告无法返还原物,但被告应折价进行补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田地的请求,因田地所有权系集体组织所有,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与变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离婚前有10000元的现金财产,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给付原告汪某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84元,被告易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