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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422号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灿艳,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新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B座28楼整层。法定代表人许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水明,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灿艳、魏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天朗通申报2012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CIP20120064-QT),该合同款项总计4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来的首期款25000元,并如合同约定进行申报工作。被告的2012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于2012年9月11日得到了官方的正式公示并取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公示期结束第二天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15000元。从2012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余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余款15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7日前,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余款及利息15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余款及利息15900元。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协议书》,合同款项为40000元。2013年5月15日,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高新企业代理费用5000元,被答辩人开具了5000元服务费的发票给答辩人。现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没有支付15900元,缺乏事实和理由。2、被答辩人先行违约,具有先履行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应自收到代理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答辩人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2013年5月15日,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代理费25000元,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开具发票,给答辩人财务账面带来了困扰与损失。故,剩余小部分余款未支付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体现。3、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服务费8100元,被答辩人一直未返还答辩人,答辩人主张行使抵销权。2012年3月1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双软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CIP20120079-CA)第7条规定,若双软认定未受理或双软认定未通过,答辩人有权要求退还本协议中双软认定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后答辩人双软认定未能通过,答辩人要求退回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的代理费用8100元,被答辩人一直未予以支付,答辩人要求行使抵销权。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的2012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于2012年9月11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的5000元为余款的一部分,被告尚欠服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朗通申报2012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申报工作,被告已取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公示期结束第二天起5个工作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代理双软认定未成功,应退还已付服务费8100元。本院认为,双软认定协议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主张抵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天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的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