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薛荣格与贺瑞琴、贺金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格,贺瑞琴,贺金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薛荣格,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瑞琴,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金涛,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薛荣格与被告贺瑞琴、贺金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贺金涛及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荣格诉称,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贺瑞琴驾驶冀F×××××轿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果庄万路纺织厂门口时与前方原告薛荣格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荣格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瑞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荣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近2万元,现仍在治疗中,但被告贺瑞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后,未再积极履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被告贺瑞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贺金涛辩称,因我买的全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5000元应返还给我们。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辩称,在该车辆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贺瑞琴驾驶冀F×××××号东风日产轿车沿高保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徐果庄万路纺织厂门口时,与前方薛荣格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薛荣格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瑞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荣格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贺瑞琴驾驶的冀F×××××号东风日产轿车车主为被告贺金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薛荣格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19072.09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1张为证,鉴于原告伤情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需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当日转至高阳县医院治疗,在高阳县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用1055.79元,有高阳县医院票据两张为证,被告贺瑞琴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医疗费共计201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提交载有载明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以证明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提交薛荣格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考勤表以证明日平均误工费,提交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证明误工90天,故共主张误工费15997元【(4689.3元5541.2元6122元)÷92天×90天】;提交护理人员康红伟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提交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以证明护理天数为45天,共主张护理费4500元(3000元÷30天×45天);交通费1375.12元,有交通票据为证。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对医疗费20127.88元(包括膳食费28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以实际花销为准,但对其中膳食费用不认可,因其明确载明此票据不作为报销凭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同意按10元到30元的标准给付一个月的;误工费认为原告的年龄偏大,只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对原告多主张的15天不认可;关于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375.12元过高,只同意给付少量的交通费,认为以3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瑞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荣格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因被告贺瑞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贺瑞琴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而被告贺金涛为所有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贺瑞琴承担。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薛荣格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主张医疗费20127.88元,有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但被告对其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膳食费用280元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因该膳食费用票据明确载明其不作为报销凭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847.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50元,住院30天,被告对此认可,且属于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30天,共计1500元,并提交载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被告只同意按10元到3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误工费15997元,提交薛荣格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考勤表以证明日平均误工费,提交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证明误工90天,故共主张误工费15997元【(4689.3元5541.2元6122元)÷92天×90天】,原告的主张无纳税证明,且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只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工作情况,以制造业为标准计算为宜,而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所受伤害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和左侧横突骨折及载有出院注意休息的诊断证明应以出院后休息2个月为宜,故误工期限总共以3个月为宜,即36600元÷12个月×3个月=9150元;护理费4500元,提交护理人员康红伟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提交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以证明护理天数为45天,共主张护理费4500元(3000元÷30天×45天),被告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护理天数为45天的证明只是(试行)通知,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只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交通费用1375.12元,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只认可3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为转院治疗、伤愈出院等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9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35897.8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荣格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5897.8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瑞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薛荣格返还给被告贺瑞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荣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97.88元;二、原告薛荣格返还被告贺瑞琴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薛荣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薛荣格负担182元,被告贺瑞琴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龙 涛审 判 员 李 志 勇人民陪审员 曹 永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理明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