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太升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升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欧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上海太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委托代理人王后志。被告上海欧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太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凡及委托代理人王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招牌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门店招牌,由被告提供制作稿,原告负责完成项目的制作工程。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600元,尚拖欠原告加工承揽款34,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项3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牌制作合同》3份及项目报价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价款等;2、店招制作前后对比照片1组,证明原告完成了承揽任务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3、往来电子邮件1组,证明双方在承揽业务中沟通以及被告对原告工作的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及6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上海“豆你豆我”招牌制作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徐家汇店(天钥桥路店)、南京东路店、田子坊店招牌。三份合同总计价款5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被告应支付项目总额的40%作为项目前期预付金,项目交付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总额的60%;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店招制作要求等工作内容进行沟通,原告按约完成了三家门店的招牌制作,被告支付合同款合计20,6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完成交付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项,显属无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升广告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4,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上海欧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