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庄秀福与左言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福,左言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庄秀福,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被告左言贵,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原告庄秀福与被告左言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福与被告左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秋以130000元的价格为其原内嫂购买我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前疃村的二层楼房,当时付款80000元,尚欠50000元,于2012年10月付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左言贵于2012年10月24日为我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还欠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09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们共欠原告50000元,后我付还10000元,但我于2011年4月26日与丁玉兰离婚,所以我和丁玉兰每人应付给原告欠款25000元,不应由我个人全部付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左言贵与丁玉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经青岛市城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期间无债权债务,民政部门未予处理。2008年3月6日,被告左言贵以130000元的价格为其原妻丁玉兰之嫂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前疃村的二层楼房一栋,双方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载明:“该楼房价格以人民币130000元出售给乙方(左言贵)。”当时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余款50000元丁玉兰之嫂于同年4月份将该款项全部付给被告,被告左言贵于2012年10月付给原告1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庄秀福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左言贵在本院执行二庭所有的赔偿款42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4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左言贵出示的欠条复印件丁玉兰出示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言贵购买原告所有的本案涉案房屋,现欠原告购房款40000元,原告依据被告左言贵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的存款利息,被告左言贵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庄秀福购房款40000元。二、被告左言贵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的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4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