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覃玉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敏、覃海水、韦明芳在其租住的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翠南一街8号402室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归案。经检测:覃某、罗敏、覃海水、韦明芳的尿样中吗啡呈阳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木团屯一废弃民房内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覃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同年5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收监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样本采集记录,指认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